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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硕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乙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硕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雅宝路日化宿舍(院内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硕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水清,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硕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硕人公司长期经销佳朗牌小家电产品,雷雅军系硕人公司关于该产品在沈阳地区的经销代理商。王某乙开始是作为雷雅军聘用的促销员,后经雷雅军介绍,王某乙与硕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王某乙于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间,负责向大连所有的家乐福商场销售硕人公司的佳朗牌小家电产品。代理方式为,由王某乙联系大连的家乐福商场,确定需要购进货物的种类及数量,由王某乙据此向硕人公司发出进货单。硕人公司根据进货单将货物发给王某乙,再由王某乙将货物送到家乐福商场。硕人公司向王某乙发货时的价格为发货价,王某乙与家乐福商场商定的货物价格为送货价。送货价高于发货价,差额部分即为王某乙应得的返利款。家乐福商场收货后,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硕人公司,再由硕人公司将返利款部分支付给王某乙。因王某乙是通过雷雅军与硕人公司形成的代理关系,王某乙也想借助雷雅军开展大连市场,故王某乙与雷雅军约定,将硕人公司支付给王某乙返利款中的一部分给予雷雅军。开始阶段,硕人公司是将返利款直接汇入王某乙个人的账户中,其中包含王某乙承诺给雷雅军的部分。中间的一段时间,因为硕人公司与雷雅军关系密切,应雷雅军要求,硕人公司将返利款汇给雷雅军,雷雅军再把王某乙应得部分汇到王某乙的账户。后阶段,硕人公司又将返利款直接汇入到王某乙的账户。2006年11月,硕人公司收到大连市场的货款后不再正常向王某乙支付返利款,以致王某乙无法保障销售,于2007年4月向硕人公司表示不再代理经销其佳朗牌产品,并要求硕人公司支付王某乙应得的返利款。因王某乙多次催要,2008年3月26日王某乙与硕人公司对帐,确认2007年4月之前,硕人公司尚欠王某乙返利款x.62元。另因王某乙的孩子生病急需用钱,王某乙向硕人公司及雷雅军要求返利款,雷雅军曾于2008年4月支付给王某乙1万元。因硕人公司认为该1万元系对帐单中x.62元的一部分,王某乙仅主张余款。因王某乙与硕人公司之间为直接的代理合同关系,现要求硕人公司给付王某乙返利款x.62元,诉讼费由硕人公司承担。

硕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硕人公司与雷雅军系代理关系,雷雅军是硕人公司在东北地区佳朗牌家电的销售代理商,王某乙是雷雅军的雇员,王某乙与硕人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硕人公司曾经雷雅军同意,将返利款汇到王某乙的账户,后王某乙与雷雅军产生矛盾,雷雅军让把款汇给雷雅军,再后来因为汇款手续费的成本问题,硕人公司又把款直接汇给王某乙。关于2008年3月26日的对帐单,因为王某乙是该业务的经办人,所以才与其对帐。且对帐单中明确注明因为家乐福扣费用滞后,所以此应收款中尚有不确定因素。在对帐之后,因大连市场的业务家乐福对硕人公司扣款7万余元,此即为前述的不确定因素。而且,对帐之后,硕人公司向雷雅军支付了6万元,此即为对帐单中x.62元的一部分。雷雅军已将6万元中的2万元汇给王某乙,但仅能提供1万元的汇款凭证。综上,不同意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乙经雷雅军介绍,与硕人公司形成代理关系,由王某乙代理硕人公司在大连地区向家乐福商场销售佳朗牌家电等产品。在家乐福商场将货款付给硕人公司后,硕人公司再将王某乙应得的返利款支付给王某乙。2008年3月26日,王某乙与硕人公司工作人员刘四建及迟佳进行对帐,确定至2007年4月,硕人公司期末应收一项为-x.62元。王某乙称,该数额即为硕人公司应向王某乙支付的返利款。在该对帐单中,有王某乙本人与硕人公司工作人员刘四建及迟佳的签字,并附注说明“大连经销商所经营的场所为家乐福,我公司与家乐福签订合同为北方区X课家电和33课百货,由于08年我公司还未与33课签订合同,现阶段已回款中有可能尚未扣除相应费用,因为家乐福扣费用滞后,所以此应收款中尚有不确定因素”。

王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硕人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佳朗商标注册证、佳朗产品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佳朗牌家电产品报价单、授权委托书、退货委托书、出库单、入库单、印有王某乙电话的宣传册等材料,证明其与硕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硕人公司对王某乙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之所以向王某乙出具上述资料,系因为王某乙作为具体的业务经办人,开展业务时需持有上述资料并提供给家乐福商场,并不能证明王某乙与硕人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王某乙提供硕人公司发给王某乙的货款明细及发货对帐单、王某乙个人账户交易查询表,证明王某乙与硕人公司之间的业务及帐务往来,对帐单具有延续性。硕人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王某乙是具体的经办人,货款明细及对帐单的抬头才会标注王某乙姓名,王某乙代表的应是雷雅军,硕人公司向王某乙汇款也是经雷雅军同意。硕人公司称,其与雷雅军之间是代理关系并签有合同,但未能对此举证。硕人公司称,王某乙仅是雷雅军的促销员,与硕人公司之间没有代理关系,对此亦未能举证。硕人公司称已将对帐单x.62元中的6万元付给了雷雅军,但仅提供了向案外人王某娟汇款的凭证。王某乙对此不予认可,硕人公司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硕人公司称,雷雅军已经支付给王某乙2万元,该2万元应为对帐单中x.62元的一部分,但仅提供了向王某乙账户存款金额为1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一张,对于另外1万元未提供证据。王某乙认可收到过雷雅军的1万元,同意该1万元在x.62元中扣除,仅要求硕人公司向其支付余款x.62元。硕人公司称x.62元中有不确定因素,现已实际产生了家乐福的扣款,并提供家乐福网站扣、付款查询信息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王某乙对硕人公司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这些数据均发生在2008年之后,与王某乙开展的业务无关。硕人公司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

本案中,王某乙曾起诉雷雅军作为共同被告,但王某乙坚持认为其与雷雅军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曾依照王某乙起诉状中雷雅军的地址通知雷雅军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没有到庭。一审法院要求王某乙及硕人公司提供雷雅军的身份信息或其他联系方式,双方均称无法提供。后于诉讼中,王某乙撤回了对雷雅军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乙虽未提供其与硕人公司签订的较为规范的书面销售代理合同,但通过硕人公司向王某乙出具的其公司的部分资料及授权书,以及硕人公司实际向王某乙账户内汇款的历史记录,加之硕人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某乙进行的对帐等材料,可以认定王某乙与硕人公司之间形成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方式为王某乙代硕人公司向大连的家乐福商场销售佳朗牌家电等产品,硕人公司收到家乐福商场的货款后,再将其中王某乙应得的返利款支付给王某乙。王某乙与硕人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2008年3月26日,王某乙与硕人公司进行对帐并签字,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帐单期末应收一项为-x.62元,该x.62元即为硕人公司应向王某乙支付的返利款。硕人公司称,其与雷雅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王某乙仅受雇于雷雅军,因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包括不能使雷雅军到庭,亦不能提供雷雅军的身份信息,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硕人公司称,已将x.62元中的6万元给予雷雅军,并由雷雅军支付给王某乙2万元,因硕人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纳。现王某乙认可其收到过雷雅军给付的1万元,并同意在x.62元中扣除,该院不持异议。硕人公司称x.62元中含有不确定因素,并已实际产生扣费,因硕人公司对此未能举证,王某乙亦不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硕人公司应向王某乙支付返利款x.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硕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某乙返利款x.62元。

硕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硕人公司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代理关系和返利款支付关系,王某乙应起诉雷雅军,而非硕人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硕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乙在起诉时已将雷雅军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支付返利款的责任。在一审的前两次开庭中,王某乙也坚持要求雷雅军承担责任,但在最后一次开庭中,却撤回了对雷雅军的起诉,并要求硕人公司承担责任。硕人公司在一审中要求雷雅军出庭,被一审法院拒绝。因此,硕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退货委托书,货款明细及发货对帐单,账户交易查询表,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硕人公司向王某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硕人公司向王某乙账户直接支付返利款的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硕人公司对其关于王某乙仅是雷雅军的雇员,王某乙与硕人公司之间无直接代理关系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08年3月26日的对帐单,硕人公司应支付给王某乙的返利款为x.62元。虽然该对帐单上载有“因为家乐福扣费用滞后,所以此应收款中尚有不确定因素”的字样,但硕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家乐福所扣费用的证据仅为其单方打印的表格清单,王某乙不予认可,该表格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不能表明所扣款项与王某乙代理期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硕人公司主张其已向雷雅军支付了x.62元中的6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是向案外人王某娟汇款的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硕人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七元,由北京硕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七元,由北京硕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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