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学生,住(略)。
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玄某丁,女,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地产公司)与被告玄某丙、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润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玄某丙及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润地产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14日,玄某丙、金某某因购买鹏润地产公司开发的“国美第一城”项目X号楼X号商品房,而与兴业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及鹏润地产公司三方签署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玄某丙、金某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6万元,贷款期限10年,并由鹏润地产公司为玄某丙、金某某提供阶段性担保,在玄某丙、金某某不按期足额还贷的情况下,银行有权从鹏润地产公司账户中扣划因玄某丙、金某某而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某款项。2009年3月、4月、5月、6月、7月,玄某丙、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扣划鹏润地产公司账户中保证金某计x.88元,且玄某丙、金某某还应依约承担违约金1246.46元,保证金某违约金某计应承担x.34元。鹏润地产公司在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后,曾多次催促玄某丙、金某某偿还保证金某违约金,但玄某丙、金某某始终拒不偿还。故鹏润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玄某丙、金某某偿还鹏润地产公司代还银行保证金x.88元,违约金1246.46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本金、违约金某计x.34元)。
被告玄某丙、金某某承认鹏润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玄某丙、金某某承认鹏润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玄某丙、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证金某万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八角八分及违约金某千二百四十六元四角六分(暂计至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二OO九年九月一日起的违约金某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某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被告玄某丙、被告金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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