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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与王某某、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2-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联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兴达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兴达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1月16日,原告与王某某、北京中汽力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力发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王某某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机动车,月利率为4.3‰,被告王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6213.84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2月19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王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中汽力发公司对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王某某收到款项后即购买了奥迪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x。

200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中汽力发公司为购车人向原告借款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转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共同承担。同时,确认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总额(主债权)共计人民币贰亿零壹佰陆拾万玖仟肆佰陆拾陆元整。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包括在前述借款总额中,故自2003年2月10日起,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变更为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

现因被告王某某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至合同到期仍有部分借款本息未向原告偿还,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泰兴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故请求:1、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共计1902.36元及自2007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判令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万泰兴达公司对王某某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与中汽力发公司、万泰兴达公司没有依法及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通知被告,且中汽力发公司和万泰兴达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转移协议,同时应当为被告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购车税发票等却在原告手中保存,而原告在起诉时未谈及这些手续的返还问题,根据被告到车辆管理所查询的情况,本案所涉及的奥迪车于2005年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汽力发公司,因此为查明基本案情,法院应当依法将中汽力发公司作为第三人追加到本案中来。原告必须履行向被告返还权利证明资料和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二、如果被告真的拖欠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本金,那么连同合理范围内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被告同意偿还,对于不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被告不予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因被告所处平谷区没有原告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每月将应还款项存入原告知情并认可的被告在工商银行平谷区X街储蓄所的账户,然后再转账到原告的账户,而被告除某些特殊情况外,一直都是按时将款项存入工商银行的账户,然后再转账到还款账户,因此为何会出现原告起诉所称的拖欠情况,被告甚为不解,且原告未向被告催缴款项,因其未及早履行通知义务和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而原告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对罚息再计算复利也是不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文件中也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

被告万泰兴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屈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丰台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2004年1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1月16日,甲方王某某、乙方丰台支行及丙方中汽力发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个人贷款用于购买一辆奥迪牌汽车;贷款本金共计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月利率4.3‰,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不含),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甲方已向乙方提供《购车合同》正本及乙方要求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并证明甲方已缴付20%或以上的自备(首期)购车款;甲方已在乙方处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及还款开立专用账户;甲方采每月等额还款方式,分60期归还,每月还款6213.84元;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2月19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甲方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专业账户中足额存入用于当月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乙方于当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划转还款本息款项;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乙方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的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也不需各方就此签订变更协议;在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存款账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账划入特约经销商中汽力发公司在乙方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甲方同意乙方从贷款发生次日起每月19日前将本月应归还的本息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方自愿、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的款项、或因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或因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而导致违约,丙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本合同相关的文件,如甲方可能向乙方提交的提前还款申请书以及各方就本合同未尽事项签订的任何补充协议等,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乙方有权在保险公司及/或(本合同中载明的)特约经销商履行相关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分别转让给保险公司和特约经销商,无需再征得甲方和丙方的同意。

2003年1月16日,丰台支行即按约定向王某某发放贷款x元。王某某亦用此款购买了奥迪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京x。

2003年2月10日,贷款人丰台支行与保证人万泰兴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保证人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共同约定:鉴于贷款人与中汽力发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项下贷款人同意为在中汽力发公司购车的购车人(借款人)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购买车辆所需部分价款;为确保前述借款人清偿向贷款人的借款,中汽力发公司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现原由中汽力发承担的担保责任全部转由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承担,但保证人应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已向借款人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整,贷款人向每一具体借款人提供的贷款以双方签订的具体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确定;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一具体《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单独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购车人)依具体《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就贷款人的任一保证人而言,其对贷款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借款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贷款人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主合同借款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向贷款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并且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北京市商业银行系统内的所有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直接扣划相应款项;贷款人要求保证人履行其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无需先起诉借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贷款人仅须向保证人发出借款人欠款数目和提示欠款说明,保证人承诺立即承担还款义务,若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采取法律行动要求保证人履行相应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保证人承担;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贷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主债权之复利、主债权之逾期罚息、主债权之利息、主债权之本金;出现使贷款人在本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难以实现或可能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保证人未能如期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费用时,除应继续履行外,均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丰台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表显示自2007年12月21日起,王某某未再按期向丰台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合同到期,尚欠丰台支行借款本金1902.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万泰兴达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始终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不应欠丰台支行借款本息,并提供工商银行储蓄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台支行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三份、放款通知单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还款明细表、名称变更通知,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存折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泰兴达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丰台支行与王某某、中汽力发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丰台支行与万泰兴达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将原由中汽力发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全部转由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承担,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亦确认有效。王某某关于丰台支行与中汽力发公司、万泰兴达公司没有依法及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向其履行通知义务,且中汽力发公司和万泰兴达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转移协议,为查明案情法院应当依法将中汽力发公司作为第三人追加到本案中来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丰台支行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王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因合同明确约定王某某已在丰台支行处为合同项下贷款及还款开立专用账户,且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丰台支行开立的专业账户中足额存入用于当月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丰台支行于当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划转还款本息款项,因此欠款数额应以丰台支行还款明细表为准。此外合同亦明确约定如王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丰台支行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此,王某某关于每月将应还款项存入丰台支行知情并认可的其在工商银行平谷区X街储蓄所的账户然后再转账到丰台支行的账户,不应存在拖欠情况,且丰台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罚息再计算复利不合理,以及其他相关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其未按时向丰台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泰兴达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就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丰台支行要求王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万泰兴达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对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万泰兴达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万泰兴达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一千九百零二元三角六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和罚息,按照《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计算方法及标准计算,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对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某、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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