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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以有急事用款为由,让原告在北冶信用社贷款20万元交于被告使用,用期1个月,可在到期时,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贷款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依法判令被告付讨帐差旅费1万元整。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是中间人潘军平介绍后才与原告相识的。被告帮原告贷款并且有协议,原告为了贷款给被告17万元,中间人垫付了x元,被告就给原告直接出了2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原告给了被告17万元。从2009年6月19日至今,融资款没有办下来,被告还了原告两次钱共计x元,截止目前被告只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尚某(乙方)与被告王某(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企业解决经营中的流资要求。第4项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提供前期费用20万元,用于该笔资金办理时的费用,该费用从双方商定的利息中冲减。2009年6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尚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元),期限肆周,到期还款,决不拖欠。借款人王某,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后因被告未能解决原告企业流资问题,原告为讨要欠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17万元,且已归还8万元,现仅欠原告9万元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过高,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被告诉求被告支付讨债差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x元,

二、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借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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