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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诉被上诉人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莆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中国人寿莆田公司投保“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第一年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第二年的保险金额为8235.29元。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在保险有效期间,被保险人张某因肝脏部位所患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医疗费用,中国人寿莆田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10日,张某经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进行右冠PCI手术,出院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频发室早搏,右冠中段PCI术后,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2、高某病3级(极高某);3、混合型高某血症。张某支付医疗费x.88元。张某向中国人寿莆田公司索赔,中国人寿莆田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向张某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通知张某的该次治疗中国人寿莆田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另查明,张某于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6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以高某病3级为主诉,并诊断出有高某密度脂蛋白血症。张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中国人寿莆田公司主张某保人故意隐瞒病史,一是投保单中中国人寿莆田公司对张某病史询问,通过“是”或“否”选择框进行打钩,庭审中中国人寿莆田公司一方面承认投保单中的内容由中国人寿莆田公司业务员询问张某后填写的,另一方面又称是张某的字迹,在审判人员询问下,中国人寿莆田公司不同意对投保单上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故就病史询问,中国人寿莆田公司未能证明其对张某病史有进行询问,让张某得以如实告知;二是中国人寿莆田公司并未要求张某提供身体健康情况体检报告单,仅就张某因肝脏部位所患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医疗费用约定免责。据此,张某在投保时并未故意隐瞒病史,张某因非既往高某病史的冠心病手术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国人寿莆田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寿莆田公司主张某某投保之前患有的“高某3级(极高某)、高某密度脂蛋白血症”与诉请的冠心病之间有密切的关系,中国人寿莆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张某主张某国人寿莆田公司支付住院医疗保险费人民币8235.29元及保险费的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诉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保险合同有效,因中国人寿莆田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故该合同于2010年9月26日起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张某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莆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保险金人民币8235.29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张某负担25元,中国人寿莆田公司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莆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履行了告知前的病史询问义务。投保单中的《客户保险声明》第3条: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公司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您未如实告知,我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第1条: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认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对投保单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通过该书面告知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二、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6日期间因罹患“高某病3级(极高某)、高某密度脂蛋白血症”入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但在2008年11月6日投保时,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书上未就上述事实向上诉人即保险人如实告知,属于故意违反义务情形,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而无须顾及告知事实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的既往疾病“高某病3级(极高某)、高某密度脂蛋白血症”与其诉请疾病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医学认为,高某可促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形成及发展。

被上诉人张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对被上诉人病历有进行询问,让被上诉人得以如实告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病历询问义务与客观事实相悖。二、答辩人在投保后1年9个月后发生的冠心病与投保前诊治的高某,高某脂是不同疾病,属不同的保险事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高某、高某脂与冠心病有密切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二种疾病具有密切关系,缺乏依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履行了病史询问告知义务二、被上诉人诉请的冠心病与被上诉人投保之前患有的“高某3级(极高某)、高某密度脂蛋白血症”之间是否存在密切关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莆田公司是否履行了病史询问告知义务的问题。

上诉人中国人寿莆田公司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其已履行了病史询问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张某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十一条如实告知条款及投保单告知事项中的病历询问等的内容,对免除其责任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没有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被上诉人阐明,也没有采用黑体或重点提示方式向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未履行病历询问和释义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在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莆田公司虽在个人保险投保单第三条告知事项的第七项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A、高某、先天性心脏病……以及《客户保障声明》、《声明与授权》栏,但个人保险投保单并未对《客户保障声明》、《声明与授权》栏中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并未履行了病史询问告知义务。

二、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冠心病与被上诉人投保之前患有的“高某3级(极高某)、高某密度脂蛋白血症”之间是否存在密切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中国人寿莆田公司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被上诉人既往疾病“高某3级(极高某)、高某密度脂蛋白血症”与诉请疾病之间具有密切关系。

被上诉人张某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被上诉人诉请的冠心病与被上诉人投保之前患有的“高某3级(极高某)、高某密度脂蛋白血症”是不同的疾病。被上诉人的上述二种疾病属不同部位、不同病因、不同病种,不同的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第三条告知事项第七款病史询问来看,其列出的有“A、高某、先天性心脏病、……冠心病……脑血管意外”,已明确将高某、冠心病系两种不同的疾病,上诉人中国人寿莆田公司主张某上诉人诉请的冠心病与被上诉人投保之前患有的“高某3级(极高某)、高某密度脂蛋白血症”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莆田公司未履行病史前询问告知义务,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诉请的冠心病与被上诉人投保之前患有的“高某3级(极高某)、高某密度脂蛋白血症”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张某因冠心病住院治疗,上诉人中国人寿莆田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医疗保险费人民币8235.29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莆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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