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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因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要,于5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辩方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人周某驾驶赣x号125型二轮男式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廖湘华由大余县财政局往南安大道方向行驶,8时24分许,当行驶至“老谢农家菜馆”前的交叉路X路段时,因未减速,撞上由黄国英驾驶的赣x号二轮女式摩托车,造成廖湘华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周某在自己及乘坐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英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定期年审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湘华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调查。交警到达后,周某随交警到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月13日,被告人周某接到办案交警的电话,前往大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被刑事拘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廖湘华亲属就周某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廖湘华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已当庭给付。同时,被告人周某获得了被害人廖湘华亲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归案经过、驾驶证档案信息复印件、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国英、朱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其具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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