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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提供虚假证据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11年3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间,李永光、高某乙、瞿某某、高某丙等人(均已判)结伙在台州市X村X街X号后面的空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两张”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袁某于2008年4月29日入股该赌场直至5月15日,期间赌场共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袁某个人获利1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高某丙、张某、陈某丁、黄某、谭某等人的供述;2、辨认笔录;3、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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