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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故意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10时许,易某某驾驶粤x小车在洪江市X村X路上碰到其表兄肖某,易某某就喊肖某上了他的车并坐在副驾驶位上。在车上两人就10多年前易某某欠下肖某等人的债务问题进行商谈,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而发生口角,且在口角争执中互相用手指责对方。当车行至洗马乡X村刘承贵家门前时,易某某将车停下,被告人肖某与易某某下车后相互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用牙齿把易某某的左手中指咬住不放,后在村民易某环等人的劝解下双方才停止打斗,肖某的左手小指和头部受到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左中指损伤已构成轻伤;左第五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肖某头部损伤和左小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易XX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某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本案是因为被害人拖欠被告人肖某的债务发生纠纷;被告人肖某的过错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均可以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0时许,被害人易某某驾驶粤x小车在洪江市X村X路上碰到其表兄即被告人肖某,被害人易某某就喊被告人肖某上了他的车并坐在副驾驶位上。在车上两人就10多年前合伙经营电脑公司时被害人易某某欠下被告人肖某等人的债务问题进行商谈,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而发生口角,且在口角争执中互相用手指责对方。当车行至洗马乡X村刘承贵家门前时,被害人易某某将车停下,二人下车后便相互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用牙齿把被害人易某某的左手中指咬住不放,后在村民易某环等人的劝解下双方才停止打斗,肖某的左手小指和头部受到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左中指损伤已构成轻伤,左第五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肖某头部损伤和左小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易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易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当庭付清)。为此,被害人易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其陈述在2011年2月19日10时许,其与肖某商谈债务问题时,因意见不一发生争执,其左手中指被肖某咬伤,左第五掌骨被撞在地上石头导致骨折的情况及经过。

2、证人易XX的证言:其证明2011年2月19日上午,其在刘承贵家门口看到易某某与肖某在地上扭打在一起,在大家劝开后其看到易某某的左手中指被肖某咬出了血,头部也出了血的情况。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1年2月19日10时许,易某某与其商谈开电脑公司的债务问题时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其将被害人易某某的左手中指咬伤的经过。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某、现场照片:证明该故意伤害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村刘承贵家门前,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鉴定书:经鉴定易某某的左手中指损伤已构成轻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头部损失已构成轻微伤。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被抓获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的身份情况。

8、调解笔录、收某、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肖某已与被害人易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当庭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元;以及被害人易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为被害人拖欠被告人肖某的债务发生纠纷;被告人肖某的过错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均可以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人民陪审员粟焕新

人民陪审员杨某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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