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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安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住(略),周口棉纺织印染厂下岗职工,系死者安某莹之母。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周口纱厂下岗职工,住(略),系死者安某莹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X镇X路X号。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略)。现羁押于商丘监狱。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73岁,汉族,商水县联社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秦某某、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安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喜、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秦某某、安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4日9点3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另一被告赵某某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一路西段祁庄处,发现巴明全违章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东上路行驶,被告王某某在躲避豫x号桑塔纳轿车时,将原告子女安某莹碰倒并从其身上轧过,致使安某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某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死者安某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拒绝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名誉车主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死者安某莹不应在行车道上停留,对该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巴明全开车抢道违背交通规则,也应同被告王某某负一样的赔偿责任。关某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豫x号三轮汽车已于2007年9月14日卖给了被告王某某,且双方签订的有车辆买卖协议,协议已约定从2007年9月14日起,该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故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是被告王某某驾车造成的,与被告赵某某无关,故要求驳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死亡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安某莹于2008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二原告与安某莹的身份关某;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安某莹无责任;3、二原告失业证及安某莹的独生子女证,证明二原告已下岗,无生活来源,安某莹是二原告的独生子女,无其他赡养人。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已于2007年9月14日将豫x号三轮车卖给了被告王某某,以后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赵某某无关。因此赵某某不应承担该事故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证据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某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所举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某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4日9点3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一路西段祁庄处时发现巴明全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东上路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于制动性能不良,严重超载,在往南躲的过程中,将在行车道上说话的行人安某莹碰倒,并从其身上压轧过,此时王某某又往北打方向,撞在巴明全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右后轮胎处,造成车辆损坏,安某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某警部门于2008年11月28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死者安某莹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已于2007年9月14日将此车卖给了被告王某某,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豫x号三轮汽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故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与赵某某无关。

又查明:原告秦某某、安某某现均已失业,无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规则,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某通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安某莹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且二原告均已失业无生活来源,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27、28、29有关某定,确认死者安某莹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x×20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扶养费x(x×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x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x元。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但该车已卖给了被告王某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的实际占有人为王某某,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应有该车的实际占有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安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某良

审判员:律云华

审判员:蔡某中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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