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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刘锋,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41岁。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锋、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7日,被告郑某的爱人尹双庆向原告沈某借款2万元。2009年7月30日,尹双庆不幸病逝。2009年10月,原告沈某找尹双庆的妻子郑某催讨此款,但被告认为与已无关,不愿承担偿还责任。要求法院判令郑某承担偿还借款及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尹双庆的借贷关系明确,尹双庆病逝,原告认为尹双庆此借之款系与被告郑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某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本金x元,并于2010年7月22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

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沈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一)上诉人的丈夫尹双庆此欠沈某借款早已与沈某结算,此欠10万元债务已全部清偿。(二)已借沈某的钱,沈某知道是用于了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开支,此款不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若尹双庆的债务未清偿,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上诉期内,上诉人向法庭申请了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尹双庆已归还了所借沈某的10万元,通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沈某认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尹双庆2006年4月7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该证言不能证实该借条的来历、打条子的内容与时间。本院认为,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尹双方已归还了10万元的事实,对沈某所主张的2万元是否偿还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还出具了2009年7月24日尹双庆在医院住院时由上诉人郑某代笔、尹双庆口述的债务清单记录一份,其中有沈某代名“省长”10万元,这10万元就包括了这2万元在内已清偿,有证人郭某某在场签名。经过庭审认证、质证,沈某认为,该清单只说明尹双庆有10万元债权,但没有包括主张的2万元在内,如2万元在其中,当时就应收回该借条。且自己也没有在清单上签名,证据单一,不能证实2万元已包括在内并已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清单不能证实已经偿还了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提出所借2万元用于了赌博,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对其不予采信。沈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尹双庆病逝后向沈某出具的2万元借条,由谁来承担偿还义务,此2万元是否已清偿;二、沈某主张2万元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2006年4月7日,尹双庆向沈某借钱2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2009年7月30日,尹双庆病逝。1994年尹双庆与上诉人郑某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尹双庆个人所借2万元系与郑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某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和责任。上诉人主张2万元已偿还,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09年7月24日有证人郭某莲在场尹双庆口述记录由郑某代笔的清单中欠“省长”(沈某)10万元,该清单10万元沈某认可已清偿,证人郭某莲不能证实该2万元借款的事实与经过,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实已清偿的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上诉人郑某认为已清偿了2万元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沈某主张2万元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尹双庆出具的2万元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沈某主张权利,从催讨到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处理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审判员李冲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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