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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斗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左某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冰,被告何某某、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2007年8月15日13时30分,在大广高速周口东服务区于兆全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由于注意力不集中,直接撞上从隧道驶出的陈某华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上,造成原告左某受伤,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于兆全,陈某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左某不负责任。原告左某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9元。2008年9月3日经周口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仅与豫x号达成调解协议,与第一、第二被告调解无果,于兆全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实际车主是第一被告何某某,肇事车辆豫x号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为此,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x.95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何某某辩称:只要原告出具的是合理的、保险公司认可的手续,我就认可。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2、我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的登记车主,何某某是实际车主,我公司不占有控制该车,也不参与该车的经营和收益,如果让承担责任,也只有在收取服务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部分由于九级伤残鉴定是当事人诉前自行所做,不是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进行的,所以说,依鉴定提出的赔偿款要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4、涉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由于原告缺少完整系列的治疗看病手续,要求赔偿过高,不能成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赞同八公司答辩意见的1、3、4条。2、原告方要求承担豫x号赔偿,应当提供证据。3、根据原告诉求,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交强险赔偿上限8000元,伤残赔偿金上限5万元。4、根据赔偿条例,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5、超出赔偿限额的,应由事故当事人按比例承担。6、原告要求赔偿商业险不是侵权,是合同约定。7、商业保险限额是在交强险以外,交强险承担的商业险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驶证、驾驶证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实际车主。被告何某某及开封八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询问笔录没有交警队的盖章,其他两份是复印件,不予发表意见。

2、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和解协议,证明该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已和豫x号车辆和解,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时效。被告何某某无异议,被告开封八公司经质证认为(1)事故认定书应出示原件,调解时我方没有参加,(2)当事人签字只有陈某华,没有其他人签字,(3)调解书,我方没有参加,也没有何某某的签字,原告与陈某华达成协议,并不能说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何某某达成协议,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事故调解书,调解人的名字没有写,凭证、和解协议签名不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第二被告意见,另外,协议上是俩车辆同等责任,两辆车辆赔偿数额不一样,豫x号赔偿5万元,而豫x号要求赔偿12万2千多元,且根据协议内容第一项的五项费用已经赔偿过了,豫x号赔偿的5万元不在今天的诉请里,如果再存在属重复赔偿。

3、证明一份,证明左某是高速公路公司员工。被告何某某无异议。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认为只是单位证明,应当出示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第二被告意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身份证,证明原告父母的工资情况。被告何某某认为只有营业执照、税务证不能证明他们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开封八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与工资表不能证明是该公司员工,工资表中他父亲名字与身份证上名字不一样,领款人签字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第二被告意见。

5、门诊记录册,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三家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元,住院125天。被告何某某认为其只知道中心医院和省人民医院看病,在北京看病住院不知道,北京只是门诊病历及票据,不能证明看的啥病、用的啥药。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质证认为(1)对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上说的是陈某骨折,住院十几天不可能是陈某性骨折,也不需要上级医院治疗,(2)关于实际住院天数不再多说,9月X号在中心医院出院,9月X号就在省人民医院住院,合理性表示怀疑,(3)对2007年8月X号票据是周口市中心医院肿瘤医院的票据,票据时间与住院时间相差一个多月,与本案无关,(4)对2007年9月29日的票据,不是在住院期间,是不是看事故的病不能证明,07年8月15日票及8月25日票应当在总票据里,而不应该单独拿出来计算,应当扣除,(5)关于07年10月5日票与11月10日票都是外购药,不能证明是治疗此事故损害的,不应赔偿,对08年8月20日票是周口市交通医院的收据及处方,不是治疗骨折的问题,不应支持,且应当为发票,不应为收据,对07年10月30日票,是出院后票据,不能证明治疗交通事故的损害,08年2月2日的门诊收据名字是手写的,没有证明药是干啥用的,关于省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的伤已治愈,就没必要去北京治疗,对07年9月18日票应包含在总票据里,07年10月5日票据不能证明治疗事故损害,不应认定,对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应出示原件,对北京看病病例,没有必要,不予质证,同时病历不是原件,没有每日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多数票据没有原件,(1)票据已经处理过,(2)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再次处理属重复赔偿,(3)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期间票据,从病历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要求特殊护理,票据存在以下问题,8月15日住院,9月4日出院,票据上显示是07年10月X号,票据存在问题,(4)在省人民医院病历显示9月3日住院,9月19日出院,没有必要特殊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病历及出院证明上显示痊愈出院,原告自行到北京门诊检查没有必要,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所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除事故当天门诊费用可以认可外,其他门诊费用及外购药品不应支持。

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何某某认为鉴定不是法院委托的,我们也不知道。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质证认为鉴定委托单位是事务所,是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没有与被告协商,我们对此不予认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不是法院委托鉴定的,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被告都不知道,没有效力。但三被告均不再要求重新鉴定。

7、交通费票据763元,被告何某某认为北京票据与本案无关,出租车票没有年月日,也不能说明问题。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认同第一被告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去北京干啥,没必要去北京看病,交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公司认为到北京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入了保险;交款条一份,证明交了押金二万八千元。原告左某质证认为对保险单无异议,对垫付款只收到一万元。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不清楚,押金条与我们无关。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货运单车交费合同书与车辆产权确认书,证明八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服务费票据,证明我公司每月只收300元服务费。原告左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及产权确认书并不能排除第二被告的责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车辆产权归谁,以车辆登记为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5日13时30分,在大广高速周口东服务区院内,于兆全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加上小雨路滑,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直接装上从隧道使出的豫x号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轿车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乘车人左某在此事故中受伤住院,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货车驾驶员于兆全,驾车驾驶员陈某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左某无责任。原告左某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根据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于2007年9月3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手术后,原告左某于2007年9月19日主动要求出院,出院时河南省人民医院建议流质饮食一个月,保持口腔卫生,不适随诊。原告左某出院后,由于左某遗留有听幼觉,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精神不集中等症状,原告左某与其父母与2007年11月1日去北京,11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自2007年12月10日,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原告左某在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时花费医疗费x.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时花费医疗费x.6元。在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763元。原告左某出院于2008年9月3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左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另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某某,2007年1月14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原告左某已从交警部门领走医疗费一万元。

本院认为:豫x号司机于兆全与豫x号司机陈某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左某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兆全、陈某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司机于兆全的行为负责,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收取服务费后,对车辆有管理的义务,作为登记车主和管理人,应对管理的车辆造成原告伤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有义务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被害人左某予以赔偿。故原告左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鉴定不能成立,因交警部门在2008年8月份还在对原、被告事故进行调解,并与陈某华方达成调解,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一年,鉴定书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均为要求重新鉴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占有控制豫x号车,不参与该车经营与收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去北京看病的费用及交通费应由原告负担,与该事故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及解放军总医院的门诊记录册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左某看病是看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后遗症,与交通事故息息相关,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某的医疗费x.8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四年计算)、精神慰抚金x元、鉴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按每天30元102天计算)、营养费2040元(按每天20元102天计算)、护理费8160元(按每天40元、两人102天计算)、误工费x元(按每天40元,从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9月30日)、交通费763元,以上合计x.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左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x元,下余x.8元的50%,即款x.4元,减去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左某。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何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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