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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王庄村第二村民组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王庄村X组。

负责人乔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40岁。

被告孙某某,男,44岁。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王庄村X组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王庄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马力、乔某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王庄村X组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原村X组长乔某锁将村X组集体的位于村南头的68亩林地承包给了被告孙某某。但是,该租赁合同的订立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也未经原村X组代表决议通过。在承包之前,该宗土地上种植的杨树有5984多棵,有机井3座。但乔某锁和被告孙某某掩盖了该宗土地上有地上附属物的事实,并约定地上附属物无偿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两人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根据合同约定,该宗土地每年的承包金为每亩150斤小麦,而被告孙某某每年以小麦折价方式交纳租金,但小麦折价与市场价相差70%。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在每年的五月份付清,而被告孙某某在2009年一次性交纳了三年的承包金。被告孙某某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地面一切附属物归乙方所有”为无效条款,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该宗土地上的树林和三座机井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孙某某补缴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金差价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孙某某承包了原告所有的68亩荒地,承包金每年每亩为150斤小麦,每斤小麦按照0.6元计算,原告和其他承包户也是按照这个标准计算承包金的。第二,原、被告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地面一切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无效。第三,合同约定每年交一次租金,被告孙某某一次性交纳了三年的租金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第四,在承包合同签订时,该宗土地上的树苗是由政府无偿栽种的,并未由原告种植。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某雇人对承包地上的树木进行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第二村X组(甲方)与孙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将村南尽头沙荒地对外招租承包,每亩地每年承包金为150斤小麦,承包金在每年5月份付清,如违约不交承包金,甲方将收回土地。二、承包地长300米、宽152米,共计68亩。三、该宗土地归集体所有,乙方在承包期内只有使用权,如遇国家占用,乙方不得干涉。四、机井、机井房归甲方所有。五、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地面一切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六、甲方为乙方提供电源并保证道路通畅,电费由乙方承担。七、乙方不准拉沙、拉土。八、在承包期内如更换干部,此合同仍然有效。九、承包期为3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37年1月1日。该合同订立时,该宗土地上有杨树若干,机井3眼及配套的机井房,原、被告双方对地上附属物的情况知晓。

另查明:由于行政区划变更,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第二村X组现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王庄村X组。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第二村X组与孙某某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照片9张、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第二村X组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地面一切附属物归乙方所有”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原村X组长乔某锁和被告孙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该项主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明知该宗土地地上附属物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及第五条的约定符合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孙某某承包土地上的树林和三座机井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国家占地,机井、机井房每套2000元归甲方所有”,该约定是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机井、机井房归甲方所有的条件是国家征用该宗土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条件成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补缴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金差价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仅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的承包金为150斤小麦,并未明确约定承包金按照小麦的市场价或固定价折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王庄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六元,由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大王庄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闫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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