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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彭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吴宝红,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胡湛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红,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结婚了,婚后双方两地分居。因婚前相互了解不深,两人性格不和,婚后时常发生矛盾,又因两地分居,感情逐渐淡薄,终至矛盾无法调和,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已搬回娘家居住半年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彭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对被告一见钟情,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在原告对催促下双方于2005年4月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流产后便一直未怀上小孩,原告父母给原告压力,怂恿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此被告因压力过大,决定回娘家调整一段时间。即便被告发现了原告与另一女人同居,只要原告端正态度,悬崖勒马,被告仍然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当庭予以了认证

本院结合所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同住,原告在长沙工作。2006年元月,被告怀孕流产后便一直未能再怀上小孩,经多方寻医问药未能如愿,原告及其父母心生怨气,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0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2011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较好。因婚后几年一直未生育有小孩,双方产生来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积极配合治疗,生育小孩的愿望不是不可能达成。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而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卫华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金雪涔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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