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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潇湘晨报社因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潇湘晨报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曾技芝,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乙(曾用名梅X),女,X年X月X日出生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名誉权纠纷。

上诉人潇湘晨报社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梅某乙又名梅X,系梅某甲、涂某之子,梅某乙、梅某乙之父。2009年1月1日,梅某乙被人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该命案迅速告破;2009年1月5日,潇湘晨报社在其公开发行的《潇湘晨报》B04版湖南综合版上刊登了由通讯员吴林芳、贺艳辉采写的新闻报道《汉寿破获今年首起命案》一文,该报道记述了该起命案发生的经过、结果,并在篇尾有“经初步审查,犯罪嫌疑人高健等与死者梅某乙超均是县城打流的‘混混’,双方积怨甚深……”的文字描述。

梅某甲、涂某之子,梅某乙、梅某乙认为潇湘晨报社的报道毁损其亲人名誉,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潇湘晨报社向梅某甲、涂某、梅某乙、梅某乙一次性支付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整,该款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调解书的当日支付;

二、本案双方再无争议;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梅某甲、涂某、梅某乙、梅某乙负担100元,潇湘晨报社负担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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