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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悦,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旭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新华保险大厦。

负责人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权益部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英婷担任审判长,法官徐路、张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悦、任旭丰,被告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7月张某甲通过应聘到新华公司海淀支公司工作,为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业务号是x。当时未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职务晋升、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该公司内部发的《个人业务人员管理基本办法》x@订版)的规定实行。2004年12月,张某甲经过努力达到了规定的晋升营业部经理的标准,但由于公司领导没有按照规定的晋升条件让其成功晋级,使其应得的增部利益没能得到,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2007年3月张某甲成功晋级营业部经理,成立亮剑部。2008年4月份,在亮剑部人力指标和业绩指标都达标的情况下,公司领导擅自将亮剑部的人带到英雄部,宣布解散亮剑部,强迫其停职回家,不但给其造成很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精神也造成了很大伤害。故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新华公司赔偿未能冲部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解散亮剑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一、原告2004年不能晋升行销部经理系其未通过公司考评。2002年7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2004年12月底,向被告提某晋升行销部经理的请求,被告在2005年1月对其进行考核及考评,但原告最终未通过考评,不具备行销部经理的能力及素质,因此被告未同意其晋升请求,上述做法均符合被告《个人业务人员管理基本办法》的规定,而非任何个人的单方行为。二、原告2008年由于管理行销部不当,被告向其提某了改进意见,后经综合测评证明其仍无明显改善,被告因此免去其行销部经理职务。2006年9月开始,原告因长期缺勤及连续3个月无业绩,被告于2006年11月终止了与其的代理关系。2007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表达对离开公司的悔意,希望继续在公司发展,经原告向总公司申请,公司破例为其恢复了业务等级及管理关系。2007年5月18日,公司还破格任命其为海淀营业区亮剑部行销部经理。2008年初,原告管理的亮剑部不断有人反映问题,称其在公司炒股、晨会及培训经营差、管理方式粗暴以及缺乏对业务人员的必要指导,要求免去其行销部经理职务。被告多次找原告谈话,并出面疏通与业务人员的关系,但原告仍无任何改善,经公司对亮剑部人员进行综合测评,原告不再具备行销部经理的能力及资格,因此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免去原告亮剑部行销部经理的职务。原告在被免去行销部经理职务之后,长期不出勤、无业绩,经公司多次提某、通知,仍然我行我素,因此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终止了与张某甲的代理关系。综上,被告对原告不予晋升、免职并终止代理关系的做法,均符合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张某甲与新华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关系。2004年12月,张某甲向新华公司提某晋升经理的要求。次年1月,新华公司对当时隶属蓝天部的张某甲进行了筹备营销部经理测评,参与测评人数为10人,项目分别是业务品质、敬业精神、专业技能、激励沟通、辅导培育能力、责任意识、诚实守信、组织能力、营业体系辅导培训、营业体系经营管理等,综合评分的满分为100分,测评结果为31.2分。同年6月1日,新华公司(甲方)与张某甲(乙方)签订个人业务保险代理人合同书。合同约定:六、其他权利与义务第十六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还享有以下权利:1.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个人业务人员管理基本办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2.有权依照《基本法》对乙方的业务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九条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承担以下义务:1.遵守《基本法》及甲方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包括奖惩办法、实务操作、业务流程、考勤纪律、业务培训、考核体系、财务管理等,接受和服从甲方的管理监督。2006年8月至12月期间,张某甲没有产生业绩。2006年9月开始,张某甲连续缺勤3个月。2006年11月15日,新华公司作出《二○○六年十一月被公司解除代理关系业务人员清单》,将张某甲列入名单中。2007年3月,恢复业务关系。

2007年5月18日,新华公司作出《关于赵厚君等人任职的通知》,决定自当年4月1日起聘任张某甲为海淀督导区亮剑部行销部经理。2008年4月,新华公司接到亮剑部业务人员对张某甲的投诉,与张某甲沟通后对时任亮剑部营业部经理的张某甲进行了营销管理干部考核,考评人数为客户经理6人,业务经理6人,项目分别为基本品德、工作能力、勤奋敬业、基本素质、规范经营等,评价分数合计平均分为43.1分,综合意见为:1.所属营业部晨会、培训经营较差,团队出勤率较低。2.对营业部投入不够,缺乏对业务员的有效指导及必要帮助。3.管理行为粗暴,沟通方式单一,不具备营业部经理的人格魅力。2008年5月13日,新华公司作出《关于张某甲降级的通知》,决定根据考评结果,自2008年4月1日起免去张某甲海淀督导区亮剑部行销部经理。2008年5月6日,双方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2008年9月30日,新华公司作出《二○○八年九月被公司解除代理关系业务人员清单》,将张某甲列入名单中。后张某甲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递交投诉材料,要求新华公司恢复职务、归还所有人员并补偿经济损失。北京保监局将材料转回新华公司,要求其在内部进行处理。在此期间直至2008年9月,新华公司一直向张某甲发放工资。

另查,《基本法2003版》规定:第一百二十条业务经理的晋升考核,需重视工作考核和素质考评。工作考核和素质考评不合格的,尽管已达到各项晋升考核指标,也不予以晋升。第一百四十三条晋升见习行销部经理的条件:资深业务经理于最近一个季考核期达到下列条件,可以晋升为见习行销部经理:六、通过培训及考评。

《基本法2007版》规定:第二十四条离职处理:五、因考核或违反相关规章制度被公司单方面解除代理合同的业务人员,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终止代理关系,停止一切福利待遇,营销业务部人管室直接在业务系统中作准离职处理;解约人员须在30天内到公司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公司不再另行通知,其未结清的款项和未收回的有价单证由其主管和推荐人负责追回;第五十条按照合同规定,营销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予以降低级别或延缓级别调整、缴纳一定数额违约金、解除合同,同时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七、无故不接受公司业务检查,或经公司管理人员提某改正意见仍无明显改善的;第八十五条业务人员维持考核时,达不到现任职级的维持考核标准,予以降级;原则上每次降一级,但业绩特别低下的可连降数级直至劝退。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某的海淀支公司2008年亮剑部工资表,被告新华公司提某的筹备营销部经理测评表、关于赵厚君等人任职的通知、营销管理干部考核表、关于张某甲降级的通知,双方当事人提某的《基本法2003版》、《基本法2007版》、个人业务保险代理人合同书、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2年7月起,张某甲开始在新华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后又与新华公司签订两份保险代理合同,因此张某甲与新华公司之间建立的民事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代理合同以及合同中声明遵守的《基本法》是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张某甲提某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新华公司赔偿未能冲部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所依据的理由是因为新华公司在2005年初未同意其成功冲部,造成本应由其享受的直接增员苏军、李世恩,间接增员张君、王桂峰的增部奖金未能分配给张某甲本人;要求新华公司赔偿解散亮剑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所依据的理由是2008年4月新华公司免去其亮剑部行销部经理职务,造成本应由其享受的管理津贴和责任底薪未能支付给张某甲本人。因此,张某甲2005年初未能冲部成功的问题和2008年被免去行销部经理的问题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张某甲2005年初未能冲部成功的问题,本院认为:委托关系中委托人须按照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向其支付报酬。其时张某甲与新华公司尚未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双方间主要依据《基本法2003版》分配权利义务,因此《基本法2003版》中规定的各种业务人员职级实质上是新华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相应报酬的一种约定,张某甲若想取得见习行销部经理一级所对应的报酬,就必须达到新华公司规定的相应条件。《基本法2003版》第143条规定了晋升见习行销部经理的必须通过考评,该条规定结合新华公司提某的2005年1月筹备营销部经理测评表,可以证明新华公司已按照《基本法2003版》的规定对张某甲进行过相应考评。新华公司依据此考评结果否定张某甲晋升申请,理由正当。虽然张某甲与新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这种委托关系存在于保险公司与为其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因此不可避免的体现出一定的约束与被约束、管理与被管理的特点。作为双方约定中列明的程序,考评就成为新华公司评价张某甲完成委托事务状况的手段和方法之一。新华公司基于管理的目的对张某甲进行晋升方面的考评,理由正当。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提某“实际工作中从未听说过有人参与考评且考评没有相应程序和实施办法,测评表中体现的参与考评人数过少”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日常工作惯例中是否执行考评程序,只要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中作出了相应规定,考评即具有合理性。而考评的程序、方法及人员选择,均属于实施细节问题,与考评是否应该进行及是否已经进行并无关系。即使与考评相关的程序、标准和参与人员均未向张某甲进行明示,或者考评结果仅是公司管理层内部所做的决定,也不对张某甲的权利造成侵害,更不足以影响考评的有效性。张某甲不能提某有效证据证明新华公司的考评存在恶意或伪造的情形,因此其关于“实际工作中从未听说过有人参与考评且考评没有相应程序和实施办法,测评表中体现的参与考评人数过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未能达到《基本法2003版》中规定的见习行销部经理必备条件,其依据冲部被拒一事所提某的“要求新华公司赔偿未能冲部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2008年被免去行销部经理的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4月时,张某甲与新华公司之间执行的是双方于2005年6月1日所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和《基本法2007版》。依据合同约定,新华公司拥有对张某甲进行监督、管理、检查、考核的权力,张某甲理应遵守《基本法2007版》和相关规章制度。《基本法2007版》明确了营销员经管理人员提某改正意见仍无明显改善的,新华公司有权予以降低级别。因此在公司管理人员向张某甲提某改进意见后,张某甲仍未能通过考核达标,新华公司据此免除其亮剑部行销部经理的职务,理由正当。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提某“考核依据的测评程序规则不清,应系假造,《基本法》中没有关于考评的要求”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张某甲与新华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是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合同中约定了新华公司的考核权力及张某甲接受考核的义务,在《基本法2007版》中规定了考核后果,因此新华公司对营销部经理进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作出降级决定具有合同依据。测评的程序和规则均属于测评的实施细节问题,与考核是否应该进行及考核是否已经进行并无关系。即使与考评相关的程序、标准和参与人员均未向张某甲进行明示,或者考评结果仅是公司管理层内部所做的决定,也不对张某甲的权利造成侵害,更不足以影响考核的有效性。张某甲不能提某有效证据证明新华公司的考核存在恶意或伪造的情形,其关于“考核依据的测评程序规则不清,应系假造,《基本法》中没有关于考评的要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未能通过营销管理干部考核,其依据行销部经理被免一事所提某的“要去新华公司赔偿解散亮剑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意见,张某甲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代理审判员徐路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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