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通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当代名筑家园13B号楼一层106。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通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忠立世豪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华通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忠立世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街的台湾街商业广场物业管理签订了《台湾街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台湾街商业广场委托我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从2008年8月19日开始至2010年8月18日止。”合同签定后,我方如约分两次(8月19日和8月22日)支付了共计十二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台湾街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十二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科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物业公司(乙方)与科贸公司(甲方)签订《台湾街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台湾街商业广场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类型:商业广场。座落位置:北京市丰台区X路X街CX楼。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即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十二万元人民币。甲方于大厦正式营业后一个月内向乙方返还合同履约金十二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向科贸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十二万元。现科贸公司下落不明,该物业亦未开业经营。
上述事实,有物业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1份、收据2张,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物业公司与科贸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进行服务的物业未开业经营,且科贸公司现已下落不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物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履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华通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忠立世豪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台湾街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北京忠立世豪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华通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忠立世豪科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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