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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31岁。

被告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红、崔钢锋、被告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被告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决定购买第二被告居间销售的位于绿城百合三期云霞苑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一套,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即付定金1000元。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被告的中介佣金、代办费共计x元;第二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陪同原告办理正式的购房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正式的购房合同,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督促义务;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计算),二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认可崔玉州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甲方(卖方)处签字系代表卖方签字,但原告未提供崔玉州具有卖方代理权的证据或其有权处分该房屋的证据,卖方应为河南中州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卖方对崔玉州的行为没有追认,《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买卖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监督义务;因买卖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被告无法履行监督义务,且原告称《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已被他人购买,合同中的买卖条款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证明其曾经和房地产开发商协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亦未证明被告未履行陪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称与其协商签订合同的是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绿城百合店,该店是被告的第八分公司,被告的第一分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一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开办单位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二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第二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房地产第一分公司)交付定金1000元,用于购买绿城百合三期云霞苑X号楼X单元X户房屋,被告大家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收款人是崔玉州,崔玉州收到该1000元定金后将该款交于被告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房地产公司)。2009年7月25日,原告赵某某与崔玉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共计二页;原告赵某某在合同第一页“买方(以下简称乙方)”处签名,崔玉州本人在合同第一页“卖方(以下简称甲方)”处签名并注明“代签”,另崔玉州本人在合同第一页“居间方(以下简称丙方)”处签名;原告赵某某在合同第二页“乙方”处签名,崔玉州本人在合同第二页“甲方代理人”处、“丙方”处、“房地产经纪人”处签名;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加盖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印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绿城百合三期云霞苑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购房需交纳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工本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测绘费、以及丙方的中介佣金、代办费等共计x元;乙方于合同签订时已向丙方支付定金1000元,定金在乙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交纳房款时冲抵房款;丙方承诺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陪同乙方到甲方售楼部办理正式购房合同交付房款及相关费用;丙方承担甲、乙双方签订的正式售房合同的真实性,丙方有义务协同乙方督促甲方即时完成房屋交付及办理相关手续;丙方对本交易及交易对象的真实性和甲乙双方所签署购房合同的合法性及甲方出售该房产的诚意作担保,如违反丙方须向乙方支付乙方交纳定金五倍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购房合同未履行,丙方须向乙方支付乙方交纳定金五倍的违约金;如甲、乙、丙三方中任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违约方每日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千分之二作违约金等。原告未向二被告支付中介佣金(以x元房屋价款的2%为佣金)及代办费(代办费为500元)。原告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正式购房合同,但被告一直推托、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绿城百合三期云霞苑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是孙余如,孙余如已于2009年2月11日和河南中州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二被告对绿城百合三期云霞苑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房屋不是经过被告公司出卖的,其对目前的房屋所有权人不详。

另查明,崔玉州系大家房地产公司绿城百合店的店长,绿城百合店位于农业东路X街交叉口向北40米路东绿城百合2期西门口附X号。被告大家房地产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在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负责人系刘某某。

2010年1月6日,本院依法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正东新区直属分局调取绿城百合三期云霞苑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信息,经查询,该分局未登记该房屋信息,该分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一份。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对绿城百合三期云霞苑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均认为系因房地产开发商登记房产信息的方法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正东新区直属分局不一致而导致查询不到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信息。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其增加诉讼请求x元,二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基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补缴2736元诉讼费用的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缴纳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仅对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7月24日收据一份

2、2009年7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3、崔玉州名片一张

4、冀红名片一张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证据2中房屋买卖条款无效,崔玉州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5、绿城百合价格信息单五页

6、光盘一张及通话录音记录五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大家房地产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且第一被告未出示证据原件,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大家房地产第一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1月6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东新区直属分局《说明》一份

经质证,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双方当事人合同成立的,有权要求支付报酬,其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无权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赵某某在起诉状中称,2009年7月其决定购买第二被告大家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居间销售的绿城百合三期云霞苑X号楼X单元X户房屋;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大家房地产第一分公司交纳1000元定金,用于购买绿城百合三期云霞苑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第二被告大家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大家房地产第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第一被告大家房地产公司、第二被告大家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均认可绿城百合三期云霞苑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已经出卖,第二被告未促成原告(买方)与卖方的合同成立,其无权要求支付报酬;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以定金名义收取原告1000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其收取的定金1000元应当返还,第二被告收取该定金1000元后将钱款交给了第一被告大家房地产公司,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故第一被告大家房地产公司应当将定金1000元返还给原告赵某某。2009年7月25日,原告赵某某作为“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购买绿城百合三期云霞苑X号楼X单元X户房屋,该合同第一页中,崔玉州以其本人名义在“卖方”处签名并注明“(代签)”,另崔玉州以其本人名义在“居间方”处签名,该合同第二页中,崔玉州以其本人名义在“甲方代理人”处、“丙方”处、“房地产经纪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崔玉州以其本人名义在合同的“卖方”处、“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并注明“(代签)”,其没有代理权,且事后未经被代理人即卖方的追认,其行为无效,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即卖方不发生效力,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等,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缺少“卖方”条款,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崔玉州以其本人名义在合同的“居间方”处、“丙方”处、“房地产经纪人”处签名,但合同未加盖第一被告大家房地产公司、第二被告大家房地产第一分公司印章,虽崔玉州于2009年7月24日(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收取原告定金1000元后将钱款交给第一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第二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但崔玉州系大家房地产公司绿城百合店的店长,大家房地产公司绿城百合店与大家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其行为不能代表第二被告大家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尽注意义务,其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原告未能购买绿城百合三期云霞苑X号楼X单元X户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其提供的证据不力,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18元、由被告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怡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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