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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A4-04A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成续,被告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始,双方建立供货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面包类产品,由原告在所经营的位于丰台区等多家超市内代为销售。至2007年5月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止供货,被告产品停止在原告超市销售。依双方的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一、销售返佣每月1200元,从2007年1月至5月,共计6000元;二、货物陈列费:在一家综超超市内采用货架陈列,按年度收费为2000元;在16家标超超市内用专架陈列,每店每月为170元,从1月到5月小计为x元,共计为x元;三、被告应当支付耗材费2800元,信息费2800元;四、在合作期间,被告增加经营商品“西饼”、“配餐包”等八个新品,依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新品费8000元;五、配送费:按销售额的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配送费5085.11元;六、被告应支付原告年度返佣,按年度销售额的1%计算为1271.2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5月的销售返佣6000元;2、判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物陈列费x元;3、判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耗材费2800元;4、判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信息费2800元;5、判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新品费8000元;6、判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配送费5085.11元;7、判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年度返佣1271.28元;8、判令确认(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原告给付被告的货款x.61元与被告欠原告的x.39元相抵销x.61元;9、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78元;10、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协议是2007年3月底签订的。2007年1月至3月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从2007年4月1日才开始供货,4月底原告已将被告货物清场。原告要求的供货总金额没有道理。被告只送了一个月的货,陈列费、耗材费和信息费都只应计算1个月的。不应有1-5月销售返佣,被告没同意新品费。被告货物是直送,所以没有发生配送费。相应的费用原告已从货款中扣除。(2009)丰民初字第x号案件与本案是两个案件,不应相互抵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商贸公司(合同甲方)与食品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供货协议,合同约定由商贸公司代销食品公司的面包、糕点。销售返佣按1200元/月付给甲方,缴费时间为2007年每月18日。配送费按4%付给甲方,缴费时间为2007年每月18日。货物陈列:综超货架陈列2000元/年,缴费日期为2007年4月,标超专架陈列170元/月/店。市场推广:标超增加品项1000元/单品。送货方式均为直送。其他:耗材费2800元/年,缴费时间为2007年4月,信息费2800元/年,缴费时间为2007年4月。年度销售目标及返佣:乙方2007年度销售金额为50万元以下部分,乙方返1%给甲方,以上返利在2008年1月一次性缴付。所供门店指1、2、5、6、7、8、9、10、13、14、15、16、17、19、20、21、27店。其中综超1家,标超16家。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食品公司依约向商贸公司供货。2007年2月13日,食品公司向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x.84元。2007年3月14日,食品公司为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x.36元。

另查,2009年4月27日,食品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商贸公司。该案中食品公司诉称:食品公司生产面包,双方约定,在商贸公司处销售食品公司的产品。2007年2、3、4月期间,食品公司陆续向商贸公司供应货物,商贸公司欠付货款总计x.5元。现商贸公司仅认可有x.61元的货款未结,故食品公司愿意按商贸公司认可的金额结算。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商贸公司给付货款x.61元。2009年6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食品公司与商贸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食品公司向商贸公司提供面包等食品。截止到2007年5月初,商贸公司尚欠食品公司货款x.61元未付;判决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食品公司货款x.61元。

再查,2007年1月24日,北京永升世纪食品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制作中心)向商贸公司提出申请:为达到QS国家食品质量安全制度要求,适应市场发展,提高公司规模和竞争力。制作中心与食品公司合股经营,合股重组后将统一使用食品公司品牌,结帐信息也做相应变更。2007年1月26日,制作中心变更相应结帐信息。

庭审中,食品公司所出示的返厂结算单仅有1张退货日期为2007年5月9日,其余的返厂结算单退货日期均为2007年4月份。

上述事实,有商贸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标超新品推荐表1张、证据交换笔录1张、申请1张、变更内容1张,食品公司提供的进帐单2张、返厂结算单14张、4月份订货单33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商贸公司所出示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货款总金额为x.81元。食品公司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开发票中包括制作中心的货款,亦不足以证明其从4月才开始向商贸公司供货,且供货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因此食品公司有关其4月才开始向商贸公司供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食品公司供货总金额应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货款总金额(x.81元)为准。食品公司所出示订货单仅有1张日期为2007年5月9日,其余退货日期均为2007年4月份。且商贸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2007年5月商贸公司向食品公司订货。因此,食品公司应支付商贸公司2007年1月至4月的相关费用。供货协议中约定综超货架陈列费为2000元/年,耗材费、信息费均为2800元/年。因此,食品公司亦应支付商贸公司2007年1月至4月的陈列费、耗材费、信息费。商贸公司所出示的标超新品推荐表及证据交换笔录不足以证明供货期间增加8个新商品,因此商贸公司要求食品公司给付新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供货协议中约定送货方式为直送,因此商贸公司要求食品公司给付配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贸公司有关要求抵销(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贸公司给付食品公司的货款x.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返佣四千八百元。

二、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陈列费一万一千五百四十七元。

三、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耗材费九百三十三元。

四、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信息费九百三十三元。

五、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年度返佣一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八分。

六、驳回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元,由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四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三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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