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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09年12月6日,王双喜酒后驾驶豫x货车,在周淮路X路口将豫x轿车撞坏,经周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书认定,王双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鉴定费、车损费、交通施救费、停车费等合计x元。原告按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时,却被口头告知在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无责任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并无此项免责条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豫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中事故责任人很明确,在原告无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不应起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25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资格证明。3、本案应追加造成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4、根据保险合同,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存在关系。5、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条款,不能够认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2、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修车发票,证明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为x元,鉴定费用1100元。4、投保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通过年检,驾驶员与准驾车型相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原告在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6日15时10分,王双喜醉酒驾驶豫x货车(车主单位: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淮路X路口,逆行与张留岗驾驶的豫x轿车、朱金朋驾驶的豫x轿车(车主单位: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沿周淮路X路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又将路边川汇区X乡公益广告牌撞损,造成豫x轿车内乘车人刘某真、王静、李昶霖受伤,豫x轿车、豫x轿车、豫x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王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留岗、朱金朋无责任,刘某真、王静、李昶霖为豫x轿车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豫x号车经有关部门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在修理后支付修理费x元,并支出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在被告处为豫x轿车投保有交强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时,被告以投保车辆无责任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该保险条款及被告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被告所称的在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且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肇事车辆车主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要求追加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车主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方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郸城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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