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甲,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靳某丙,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靳某丁,男,1965年生。
原告靳某甲诉被告靳某丙、靳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乙、李某某,被告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诉称,2006年我村划归新区后,我的承包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我和母亲的土地款6万元经村委和族人协商,暂由被告靳某丁、靳某丙和二哥靳某生代管,母亲去世后,母亲的地款3万元从靳某生手中支付,我的土地款被告靳某丁、靳某丙占有拒绝给我,现依法请求两被告交付我的地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丙辩称,我和靳某生分别拿出3万元存入银行,将存单交与组长靳某丁保管情况属实,但这6万元地款只是促使我和靳某生算帐,算帐后确定由谁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现我和靳某生来算帐,没有确定原告的地款数额,原告向我请求3万元地款不能成立,同时,原告的地由靳某生耕种,所卖地款由靳某生占有,原告应向靳某生主张权利。
被告靳某丁辩称,我是生产小组组长,只是我代管这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靳某村划归滑县新区,一直由被告靳某丙和靳某生耕种原告靳某甲和其母亲的责任田,后原告与其母责任田被政府政用,分得补偿款6万元,经村委和族人协商,原告与其母的地款6万元暂由被告靳某丁、靳某丙和靳某生代管,以被告靳某丁名字,设立密码存入中国银行道口分理处,两个存折金额均为3万元,两个存折由被告靳某丙和靳某生分别代管,靳某生代管的3万元其母2008年年前病逝时已取出,用于殡葬花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靳某丙保管的3万元予以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靳某丁、靳某丙拒不支付。
另查明,被告靳某丁系生产组长,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靳某丙、靳某生系同胞兄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抚养协议书、靳某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甲的土地补偿款3万元,由被告靳某丁、靳某丙存入银行后代管,财产所有权归原告靳某甲所有,后经原告靳某甲多次催要,被告靳某丁、靳某丙拒不支付,实属侵权是不对的,其所得不当利益3万元就当返还给原告靳某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丙、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甲3万元。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靳某丙、靳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节恒
审判员史文军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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