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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某某、赵某某与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睢某某,男,1966年生。

原告赵某某,女,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武某某,男,1987年生。

原告睢某某、赵某某诉被告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某某、赵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20时,在滑县X路圣象地板门市门口前,被告无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睢某某和乘坐人赵某某撞伤,电动车损坏。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要求我赔偿,我无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20时47分,在滑县X路圣象地板门市门口,被告武某某醉酒且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睢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睢某某与乘坐人赵某某、被告武某某受伤,摩托车、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睢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6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302.24元,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2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92.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滑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睢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伤酌定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睢某某自已承担20%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睢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302.24元、误工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360元(30元/天×12天)、生活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以上共计9262.24元,按照被告承担80%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睢某某各项损失7409.79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992.35元、误工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生活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10天)。以上共计2552.35元,按照被告承担80%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041.88元,原告要求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09.79元;

二、被告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41.88元;

三、驳回原告睢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睢某某、赵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节恒

审判员史文军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宋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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