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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

代表人郝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清丰县粮食局财务科科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称,1992年6月26日、1990年7月31日、1993年1月14日,原清丰县粮食局阳邵乡粮食管理所以其全部资产做抵押从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25万元、30万、27万元。1996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因业务不同分家时,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将清丰县X乡粮食管理所所贷款划转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2000年6月份,清丰县粮食局阳邵乡粮食管理所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承继。截至2010年3月10日,尚有58.44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58.4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

被告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31日,原清丰县粮食局阳邵乡粮食管理所从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1991年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0‰;1992年6月26日,原清丰县粮食局阳邵乡粮食管理所从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1992年月26日至1992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5‰;1993年1月14日,原清丰县粮食局阳邵乡粮食管理所从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1994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5‰。上述三次贷款,双方当事人均约定清丰县粮食局阳邵乡粮食管理所以其全部资产作抵押,但是没有抵押财产清单,亦没有办理抵押财产登记。1996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因业务不同分家时,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将清丰县X乡粮食管理所所贷款项划转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截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尚欠2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2000年6月份,清丰县粮食局阳邵乡粮食管理所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承继。1999年12月19日,原清丰县粮食局阳邵乡粮食管理所偿还原告14万元;2002年12月29日,被告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偿还原告4.9万元;2003年1月22日,被告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偿还原告4.66万元,截至2010年3月10日,尚欠原告58.44万元及利息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与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抵押物约定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从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分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依据国家金融政策承继了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对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享有的债权,被告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付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4元,由被告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某奎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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