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姚XX诉王X、李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智勇,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XX诉被告王X、李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王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李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姚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刘惠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康智勇,被告王X、李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被告王X系王X的弟弟,原告姚XX系王X生前的妻子。2006年3月,王X因开办公司,收取王x元。王X于2007年9月去世。2007年10月19日,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了其补写的内容为“今收到王X入股资伍万元整”的收条一张。经调查王X收取的x元未用于姚XX和王X入股,姚XX和王X也没有成为王X所成立公司的股东,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该x元,被告王X也曾同意返还,但至今迟迟未返还。被告李X和王X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利率向原告姚XX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李X辩称,我们一生中没有向任何人借过钱,这x元是王X在世时与王X办公司的投资款;收条是原告姚XX逼迫王X所写。原告姚XX在该公司主管财务,其侵占了公司的财产,我们向原告姚XX讨要我们所投入的x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系王X生前之妻,被告王X系王X的弟弟,被告王X与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份,被告王X收取原告姚XX和王x元,用于开办公司。王洋于2007年9月19日去世,原告姚XX向被告催要该x元。后在原告姚XX催要下,被告王X于2007年10月19日书写“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王X入股资五万元整”。2008年10月26日,原告姚XX打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王X在电话中曾承认x元是借款,并说等有钱了就还款,但又说x元是入股款,不应当予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该x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X因开办公司所需向原告姚XX借款,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姚XX所持“收条”是被告王X所补写的,其上记载的“入股款”是被告王X个人意思表示,未得到王X和原告姚XX的确认。且原告姚XX所持的电话录音中,被告王X在电话中曾承认5万元是欠款。被告称该x元为集资款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x元应当认定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诉请与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李X长期占有使用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可在原告的多次讨要中,迟迟不还,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该欠款的利息,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的答辩,洛阳市昱烨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涉案x元系王X缴纳的出资款,亦不能证实王X系该公司的股东。故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X与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X、李X均有清偿共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XX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X、李X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姚XX。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X、李X负担(原告姚XX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