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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赌博于2005年3月29日被杭州市X区分局罚款400元。因本案于2011年4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舒某芳、舒某、贺文、陈小青、冉飞、金其舟(均已判)等人结伙,在贺显兵(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晓伟网吧门前,持刀乱砍蒋某、叶某某,致蒋、叶某部、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蒋某、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某、叶某某的陈述;2、同伙舒某芳、舒某、贺文、冉飞、陈小青的供述;3、证人A某证言;4、辨认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现场照片;7、行政处罚决定书;8、情况说明;9、活体检验报告;10、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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