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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张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被告人)彭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张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0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窜至株洲市红卫桥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2、2009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其租房内以55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3、2009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其租房内以225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尔后,该毒品被被告人张某某退回。

二、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09年6月1日23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董斌(另处理)窜至株洲市铁桥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郭胜云(另处理);

2、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彭某的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彭某;

3、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彭某的租房内以6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彭某。

三、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09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醴陵市烈士塔附近,以55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2、2009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株洲市X路中旺锦安城莲心宾馆2012房内,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卜建国、谭雪(另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房内被抓获时,收缴红色圆状片剂9粒,重0.8克。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后,从其租房内收缴红色圆状片剂22粒,重1.76克,白色针状物质6.68克,红色粉末状物质0.13克;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针状物质3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红色粉末状物质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三次,其中贩卖毒品冰毒13.31克,贩卖毒品麻古22粒,重1.76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其中贩卖毒品冰毒1.9克,贩卖毒品麻古9粒,重0.8克;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二次,贩卖毒品冰毒5克。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董斌、郭胜云、卜建国、谭雪、袁瑞瑞、张忠光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彭某、张某某、蒋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

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是2009年8月17日从被告人彭某、张某某租房收缴毒品的情况。

3、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彭某、张某某持有的毒品鉴定结论,证明送检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彭某、张某某、蒋某某向公安刑侦机关的交待,证明被告人彭某、张某某、蒋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鉴定结论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张某某、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2009年6月1日23许伙同董斌的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对被告人彭某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1.76克、白色针状物质6.68克、红色粉末状物质0.13克、被告人张某某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0.8克、被告人蒋某某被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3克予以没收;将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上诉人彭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我贩毒的数量重复多计算5克,从而造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某在2009年6月1日23许伙同董斌的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某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我贩毒数量时重复计算5克,从而造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彭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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