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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诉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医疗费合理性等进行司法鉴某,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25日对外委托司法鉴某,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0年2月8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金清去往卷桥村X街,途径白剑线塘上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罗某甲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简易程序处理,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x.44元,门诊期间,用去治疗费9077.93元。但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至今未进行赔付。同年10月25日,路桥交警大队终结了该案的民事调解;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某所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误工费(148天X84元/天=x元)、护理费(28天X60元/天=1680元)、交通费(300元+890元=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X30元/天=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X20年X20%=x元)、精神抚慰金(x元)、检测费(1153.1元)、鉴某(3000元)等合计人民币x.4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

被告陈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经交警部门处理由本案被告负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且本案被告事后积极垫付了原告医疗所用的x元。2、重新鉴某后原告的伤残是9级,被告仍有异议,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在家生活正常,能够在家买菜做饭,打麻将,与常人无异,且原告在两次鉴某过程中,明显有伪装现象,所以导致了鉴某结论的错误,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因此,对于伤残等级、鉴某、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其他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简易程序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调解终结书一份,拟证明交警部门民事赔偿调解终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第7页所显示,本案原告在2010年3月8日出院的状况能够自己简单描述一些情况,说明神智是清楚的,原告目前伤残鉴某描述的状况与出院的情况都不相符,说明原告在伤残鉴某的时候存在伪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台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门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医疗费发票26份(52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认为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重新鉴某结论,费用总计x.9元中,不属于医疗费1167元、与本次外伤无关的338.31元应予以剔除,无法审核的3755.05元,由于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亦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用为x.54元。

六、医疗诊断证明书6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伤情已经好转,误工时间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无相反证据下,该份证据应予认定。

七、鉴某发票两份及检测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去鉴某3000元,花去检测费第一次253.5元,第二次1153.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身的鉴某存在造假,所以相关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八、温州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的司法鉴某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认为,1、对于温州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它不能作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证据来使用,原告在检测过程中出现的状况与出院时的状况还有生活时的状况明显不相符,导致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9级。2、该份鉴某书不是合法有效的鉴某书,主要在于鉴某书的第三页,所记载的本次对被鉴某人吴某堂进行的检验,对吴某堂身体进行的鉴某,怎么能说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3、在鉴某过程中,被告强烈要求原告鉴某的时候,被告要在场,鉴某中心也是支持,本案被也到过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实际鉴某过程,被告没有参与,什么时候对原告进行检测,被告也是不知道的,后来鉴某的时候被告没有在场。经本院联系温州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该机构复函告知:该文书第三页上数第十行“对被鉴某人吴某堂进行检验”中被鉴某人姓名存在笔误,应更正为“对被鉴某人罗某甲进行检验”。另本院审查认为,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某结论程序违法或鉴某人资格存有瑕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九、交通费发票6张、加油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890元,原先花费的交通费300元(发票没有保存)。被告陈某认为,原告自己开车的过路费明显是不合理的费用,应参照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在实际生活中的VCR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鉴某不是对原告本人的鉴某,而是吴某堂的鉴某。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光盘的内容只有1分钟,也证明不了原告方生活完全自理。本院认为,该光盘虽能一定程度上反应原告的真实生活状况,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

二、鉴某发票一份,拟证明对原告进行新的鉴某花费351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金清去往卷桥村X街,途径白剑线塘上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罗某甲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简易程序处理,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台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8日出院。住院28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被告陈某已赔偿x元。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重新鉴某结论,费用总计x.9元中,不属于医疗费1167元、与本次外伤无关的338.31元应予以剔除,无法审核的3755.05元,由于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亦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用为x.54元。

2、误工费。医嘱休息4个月,住院28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x元(148天X84元)。

3、护理费。1680元(28天X60元),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x元X20年X20%),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X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7、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6000元。

8、检测费1406.6元、鉴某3000元,因本次事故真实产生,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14元(含被告陈某已赔偿的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罗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某全部赔偿。原告合理损失x.14元,被告陈某已赔偿x元,故需再赔偿x.1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x.14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5元,鉴某3510元,合计4775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1265元,被告陈某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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