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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诉焦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X诉被告焦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焦XX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次日向原告徐X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崔占魁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和被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结婚至今,性格上的差异造成双方的感情上不能互溶,原告在一开始仍能容忍被告对自己父母的不孝和不尊重,以及对原告的不信任。后来被告愈演愈烈。原告于2009年3月份曾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没有支持。后原告搬出家独自居住至今,原告坚持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不复存在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原告和被告共同生育的一个儿子徐子康现已八岁,儿子从小到2009年3月份一直由原告精心照顾。原告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特向法院申请要抚养孩子,被告可以不支付生活费。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近x元的存款,在今年3月份被被告转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儿子徐子康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焦XX辩称,一、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在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应赔偿给我精神抚慰金x元。1、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1)原告频繁出入娱乐场所,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特别是在2009年1月,原告频繁与一个叫高XX的女人打电话、发短信,后来发展到在一起公开同居。原告的行为给我及孩子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在本案中属过错方。(2)原告为了达到与高XX共同生活的目的,不惜对我进行造谣中伤。2009年2月,原告以我不孝顺老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之母、我的婆婆做证证明我对她很孝顺,婆媳关系也很融洽,不同意我们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被法院驳回。原告索性从家搬走,与高XX同居,还拿走了存折。期间他的母亲及孩子都是我一人在照顾,日常生活开支也由我一人支付。综上所述,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我一直忍气吞声。但原告的所作所为不仅使我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还令我彻底丧失了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故我同意与他离婚。但做为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受害方,根据法律规定,我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过错方徐X应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x元。二、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徐子康,原告承担抚养费。1、孩子是我一手带大的,与我有深厚的感情。日常生活起居和学习均由我负责。我所在单位属财政全供一类事业单位,有稳定的收入,没有任何不良嗜好。且我爸爸、妈妈都在洛阳,也愿帮我照顾孩子。如果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日后的成长将极为不利。2、原告在2009年2月,曾明确告诉孩子说:“我不要你了,以后你跟着你妈妈过吧”。孩子当时非常伤心,哭了很久。由此可知,如果由原告抚养孩子,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特别是现在孩子得知他爸爸又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很明确地表示愿意跟我在一起生活。3、我的父母都在洛阳,都有退休工资,家庭条件优于原告。综上所述,如由我来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将非常有利。三、至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一一答辩如下:1、关于房产:我们婚后的2002年4月需要买房子。因原告家在农村,我们手里也没有钱,是我娘家把房款x元全部拿出来买的现在住的房子。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法官问他买房时原告家有无出钱,原告说没给。房子买完后,也是由我娘家人出钱x元进行了装修。因房款包括装修款均是由我家人支付的,故房子应归我永久居住使用。2、关于原告“拿出被告私自转移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既然起诉了,应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自我们结婚至今,收入来源只有双方的工资。除掉日常生活所需和平时购买家庭生活用品的费用,目前处于支出大于收入的状态。平时因有娘家人的补贴,才使得我们生活不致于困难。故根本没有原告所谓的“存款”,更没有被告私自转移一事。对原告的该种说法,我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被依法驳回。四、鉴于原告不愿给孩子缴纳保险费,还亲口对孩子说不要他了,让他跟妈妈过之类的话,我请求原告将投保人变更为我本人,由我为孩子缴纳保险费。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2日婚生一子徐子康。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摩擦不断,且徐X自2009年3月搬出家中,在外居住至今。原告徐X为洛阳市第二中学教师,月工资为2700元至2800元。本院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2台美的挂式空调、荣事达的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两张双人床、四开门的柜子一个、洛嘉2轮摩托车一辆(豫x)、康宝消毒柜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泽雨太阳能一台、美的抽油烟机一台、名族浴霸、先科迷你音箱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龙的吸尘器一个、落地灯一个、安迪尔饮水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奔腾电饭煲一个、实木餐桌一套、鞋柜两个、实木电视柜一个、护眼灯一个、在原告单位集资门面房的5000元。

另查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住房一套,支付房款x万元,装修x元共计x元。该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关怀、互相爱护、互相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缺乏相互交流,日常矛盾的积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徐X提出离婚,被告焦X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徐子康随其母(被告)共同生活为妥,原告应按相关规定承担其子抚养费至其子徐子康独立生活止。原、被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住房一套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焦XX需要抚养孩子,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故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但考虑到实际情况,被告焦XX应当给予原告徐X超出房屋实际价值的补偿房款x元。因原告徐X无法提供索尼数码照相机丢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应当对该照相机予以分割。关于原告单位集资门面房的5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集资款已经退还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分割,可另案起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生活用品部分,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分割。关于原告所诉共同存款x元,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徐X与其他女性(高某)同居生活而主张的精神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X与被告焦XX离婚。

二、婚生子徐子康由被告焦XX抚养,原告徐X从2010年2月起至徐子康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徐子康抚养费650元。付款方法:原告徐X每月10日前将其子徐子康抚养费交给被告焦XX收取。

三、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焦XX居住使用,被告焦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购房款人民币x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长虹电视机、美的挂式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双人床一张、豫x洛嘉摩托车、联想笔记本电脑、索尼数码相机、先科迷你音响一套、龙的吸尘器、奔腾电饭煲、安迪尔饮水机、鞋柜一个、实木电视柜归原告徐X所有;新飞冰箱、海尔柜式空调、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台式电脑、双人床一张、四开门柜子、康宝消毒柜、泽雨太阳能、美的抽油烟机、名族浴霸、格兰仕微波炉、落地灯、实木餐桌一套、鞋柜一个及护眼灯归被告焦XX所有。

五、驳回原告徐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X承担150元,被告焦X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占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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