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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周口市档案局干部。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周口市文化局招待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1989年11月结婚,1990年4月生一女张××。1994年因被告有外遇,感情破裂,协议离婚,1997年因女儿年龄较小,需要双方照顾,经双方调解复婚,复婚后被告还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不顾及双方家庭的感受,2009年初发生婚外恋,2009年4月19日被原告在被告工作单位值班室抓住,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生活在一起,要求法院判令离婚,女儿抚养权归原告,夫妻双方共有一处在五一路文化局家属院的房产,归女儿张××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的事实不存在。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档案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叫张××。1993年,由于其他原因,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于1997年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座落于(略)五一路文化局家属院),有共同债务x元。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女儿张××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3年离婚后,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又于1997年协议复婚,在复婚后,双方本应更加珍惜失而复得的家庭,但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仍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双方感情不和,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共同财产归其女所有,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夫妻共同债务x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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