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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牛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

被告:牛XX,男。

原告刘XX诉被告牛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和被告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种种不良恶习。在银川打工期间,被告常常赌博,输了钱回家还找借口打骂原告,还不给原告看病,被告将原告送回家后,8个月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原告带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从银川回来后,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找不到原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农历),经栗XX介绍,原告刘XX与被告牛XX相识。2009年1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银川打工期间,双方还发生了打架行为。原告从银川回来不久,就到威海打工了。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牛XX于2009年1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就一起到银川打工,期间双方虽时有争吵和打骂行为,但均因家庭琐事,并没有大的矛盾。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从银川回来后,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但找不到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牛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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