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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涧西区符某屯村委会诉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科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无业,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科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亚贸广场B座X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村委会(以下简称:符某屯村委会)因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正奇公司)、湖北省科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科力公司)为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被告洛阳正奇公司申请追加洛阳市涧西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工农乡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研究决定同意追加工农乡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符某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洛阳正奇公司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湖北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辉、第三人工农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屯村委会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洛阳市钢材交易市场项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和被告进行合作,在洛阳市X路两侧符某屯区域内由被告投资1.5亿元兴建大型钢材市场,项目名称暂定为洛阳市钢材交易市场。原告出租给被告160亩集体土地供被告使用,租期20年,租金第一个五年每亩x元,第二、三个五年每亩x元,第四个五年每亩x元,每6个月付50%年租金一次。原告再出让给被告40亩土地用于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使用,双方按3.5:6.5的比例分享收益。被告在合同签字生效后,以出资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在洛阳注册洛阳市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责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向原告支付x元人民币定金,以表达其履约的诚信。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安排出租出让土地上的拆迁安置相关事宜,又向市区政府争取到了优惠政策,终止了门面房的出租和硫酸厂的承包合同和部分车间的出租,为在2008年3月10日前履行完成拆迁合同义务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然而时过一年,被告却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又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崔劝被告诚信履约无果只能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洛阳市钢材交易市场项目合作合同》关系,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赔偿金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正奇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是原告符某屯村委会多次违约。1、原告符某屯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至今没有拿出市国土局勘测部门出具的宗地图,三方合作开发土地就是宗地图,没有确定宗地图就不能确定合同履行的具体内容范围,也根本无法履行合同。2、原告符某屯村委会和第三人工农乡政府至今没有向答辩人告知其是否争取并落实了“城中村”改造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三人也没有履行与答辩人、原告签订财政奖励、税收优惠的协议,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3、依照国家法律及政府的相关规定,土地的建设开发及房屋拆迁工作有一系列严格的报批程序和严格的规定,原告符某屯村委会实施拆迁安置的相关事宜必须在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后进行,如果原告真的进行了拆迁安置相关事宜,对此,原告负有向法院举证的义务。4、涧西区X路于2008年4月开始封闭修路,一直到2008年11月12日才竣工通车。原告称门面房的损失,显然不是事实,是为索要所谓的拆迁补偿款找理由。因为在修路期间,店主无法经营,大多是关门停业。二、答辩人为了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因为原告的多次违约行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解除合同,那么给答辩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名誉权的损害及后续的巨额经济损失,是无法估量的。1、答辩人为履行合同与被告湖北科力公司合资成立了洛阳纳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x人民币。但第三人工农乡政府告知合作问题暂停三个月,前期已经到账的款项让先拿回去,并且原告和第三人也一直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成立监管账户,造成三千万闲置资金不能发挥商业价值,答辩人为注册公司花费大量差旅费、审计验资费,为保证公司正常运作又花费大量的人员工资、房租、办公费等。2法院如判决解除合同,那么洛阳纳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需要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税务注销手续等,组织成立清算组履行法人清算程序,要花费大量的审计费、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3、由于原告及第三人违约,造成答辩人不但无法再履行合同,反而名誉上遭受巨大损害。三、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起诉不符某法律的规定,理应不受法律保护。解除合同各方损失巨大,有害无益,继续履行合同是为洛阳市“城中村”改造的建设发展做出巨大贡献,并为洛阳市招商引资三千万,为洛阳市经济发展起到积极地作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科力公司辩称,时至今日,原告符某屯村委会仍然未取得有关合作项目的任何政府批文,也未遵照合同在2008年3月10日前完成拆迁及土地移交工作,因此如果原告执意不履行合同,答辩人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不符某法律规定,其诉称经济损失不存在而且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符某屯村委会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工农乡政府述称,该合同从2007年11月签订之后,将近两年的时间,工程项目没有实质性进展,我方同意解除合同,至于合作意向,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符某屯村委会(合同甲方)与被告洛阳正奇公司、湖北科力公司(合同乙方)及工农乡政府(合同丙方)经友好磋商,就符某屯村北、芳华路沿线共建“洛阳市钢材市场”项目共同签订《洛阳市钢材交易市场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在洛阳市X路两侧、符某屯村区域内由乙方投资兴建生产服务类大型钢材交易市场,项目暂定名“洛阳钢材交易市场”;二、具体合作范围以洛阳市国土勘测部门出具的宗地图为准,经三方盖章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合作方式:甲方将符某屯硫酸厂、富兴液压公司、中原活塞厂、富兴宾馆及芳华路南侧部分土地约160亩(以市国土局勘测部门出具的宗地图面积为准)出租给乙方投资组建的洛阳市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甲方将符某路以西、芳华路以北、铁路专线以南属于符某屯的约40亩土地(以市国土局勘测的宗地图面积为准)以合作开发方式由甲方申请土地出让,乙方摘牌该土地,并定向开发钢材市场商住及交易大厅等配套项目;乙方出资不低于x元在涧西区X乡注册“洛阳市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履行乙方与甲方签署本合同内的全部义务与权力,并全权负责洛阳市钢材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五、……,5、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一次性支付x元,连同丙方支付给乙方的x元共计x元打入由丙方监督,甲乙双方共管的账户内,作为履行本协议的定金。在丙方的监督下按拆迁进度分次给予甲方资金用于拆迁,甲方确保在2008年3月10日前完成拆迁交付乙方建设。……,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应当依法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08年11月11日,原告符某屯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洛阳市钢材交易市场项目合作合同书》关系;2、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赔偿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符某屯村委会至今未拿到合作土地的宗地图,未审批下有关的优惠政策;二被告注册成立了洛阳纳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但未将合同约定的定金x元转至共管账户。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洛阳市钢材交易市场项目合作合同书》过程中,原告符某屯村委会至今未拿到合作土地的宗地图,未审批下有关的优惠政策,二被告注册成立了洛阳纳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但未将合同约定的定金x元转至共管账户,均存在违约的行为,应当相互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已经不存在再继续合作的基础和诚意,原告符某屯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7年11月6日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科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洛阳市涧西区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洛阳市钢材交易市场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科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刘红勤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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