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方禄,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某、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滑县X乡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等22人、原审被告滑县X乡X村第六村X组、原审被告张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方禄、被上诉人张某乙等22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丁、张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原审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季滑县X乡X村第六村X组涉案的4.13亩土地被征用。2008年1月17日该小组获得土地补偿款x元,该款由组长张某某保管。该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承包耕种的土地和老人口分配。第六小组组长以4.13亩土地系小组村民张某甲承包耕种为由,将该款分配给张某甲。另查明,张某甲自1989年至涉案的4.13亩土地被征用前一直占有、耕种该4.13亩土地。但张某甲耕种的涉案4.13亩土地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某乙等22户以小组没有分给张某甲,系张某甲私自耕种为由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集体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与每个成员的个人利益有着密切的实质性关系,对集体财产的侵害会直接导致对成员个人利益的侵害;集体财产的损失,也意味着成员利益的丧失。在集体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集体组织的成员有权推选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集体财产,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集体成员可以以个人名义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推选代表提起诉讼。集体成员对集体组织或其他集体成员违反法律、章程的集体财产处置行为能主张无效,对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侵害集体成员的决定能要求撤销。靳庄村X组负责人张某某在处理存在争议的被征的4.13亩土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决定将4.13亩的土地补偿款全额分配给张某甲,违反了《村X组织法》、“村民自治章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其决定为无效行为,予以撤销。张某乙等22户主张确认靳庄村X组的分配行为无效,予以撤销,张某甲返还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张某甲、张某某、靳庄村X组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对被告滑县X乡X村第六村X组负责人张某某将诉争的4.13亩土地补偿款全额分配给被告张某甲的决定,予以撤销;二、被告张某甲将分得的4.13亩土地补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滑县X乡X村第六村X组。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滑县X乡X村第六村X组、组长张某某、村民张某甲共同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原告张某庚又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且判决对该证词予以采纳,原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耕种本案4.13亩土地已经20余年了,在长达20年从来没人提出异议,相安无事,至今村X组长也仍然确认是分配给上诉人的,原审法院也查明上诉人自1989年至被征用前一直耕种该4.13亩土地,承认土地承包的事实,却不顾历史事实,迎合众原告见钱眼开,欲分上诉人补偿款的心理,判令撤销分配决定,于法无据。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针对张某甲的上诉,张某乙等22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甲既不是4.13亩土地的承包人,也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全额占有4.13亩土地补偿款x元。一审被告第六村X组将该土地补偿款全额给付张某甲,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根据我国《物权法》第63条的规定,此行为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原告张某庚作为1989年分地时的亲身经历者、知情者,有义务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其出庭作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争议的4.13亩土地系没有分配的集体土地,并不因为张某甲耕种20年,其就取得承包经营权。自行开荒耕种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同的概念,其未经村组同意耕种,不能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4.13亩土地所有权归本组成员共同所有,因国家征用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仍应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集体所有的财产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滑县X乡X村第六村X组所有的,包括争议的4.13亩土地在内的北洼地,被征用后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在本小组成员之间分配时,沿用了2006年本小组其他耕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集体组织的成员有权依法足额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而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包括是否分配、怎样分配,则应由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于包括本案争议的4.13亩土地在内,属于滑县X乡X村第六村X组所有的案涉北洼地,被依法征用后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理应由本村X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具体方案后进行处理。村X组负责人张某某在没有形成具体方案的情况下,沿用本小组X年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将北洼地的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且以4.13亩土地系张某甲承包耕种为由,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分给了张某甲。现张某乙等22人对本次分配有异议,认为北洼地属于荒地,不同于2006年被征用的耕地,该笔土地补偿费不适用当时的分配方案,且张某甲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村X组负责人将争议的4.13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分给张某甲的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其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有据。
关于张某甲称张某庚既是原告又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得到一审的认证和采纳,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张某庚身为原告,原审法院又允许其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显属不妥,但仅凭此并不足以影响原审法院做出正确的判决。张某甲据此主张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称原审法院已查明其自1989年至争议土地被征用前,一直由其实际耕种,承认土地承包的事实,却判令撤销补偿款分配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原审认定张某甲自1989年至争议土地被征用前一直由其实际耕种,张某乙等22人也不否认张某甲长期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但与原审法院判令撤销村X组长对争议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并不矛盾。村X组负责人张某某、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本村X组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了包括争议的4.13亩土地在内的北洼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然张某甲自1989年以来长期耕种争议土地,其他村民没有提出异议,村X组负责人也予以认可,但并不等同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况且北洼地当时属于机动地性质的荒地。张某甲以村X组负责人同意其耕种自己即享有承包经营权,属错误理解。村X组负责人张某某将争议的4.13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全额分给张某甲,没有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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