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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被上诉人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胡XX,象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上诉人石某为与被上诉人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8月22日,石某向象山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焦炭2.19吨,计货款3832.5元,由石某负责送货,并由石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具收。该货款经XX公司确认归属徐XX所有。

徐XX于2011年3月23日以石某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某支付货款3832.5元,并支付利息1257元(按银行贷款利率8‰从2007年9月计算至2011年1月,共41个月)。

石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徐XX诉称与事实不符,石某从未向徐XX购买过焦炭,徐XX提供的送货单中明确载明购买人是案外人石X祥。而石X祥既非负责人,也从未答应过支付徐XX利息,故徐XX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且该笔货款已经由石X祥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与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货款经XX公司确认归属徐XX所有,故徐XX有权向石某主张支付货款,现石某购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石某虽辩称本案货物系案外人石X祥购买,而该笔货款也已经由石X祥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难以支持。据此,徐XX要求石某支付货款383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XX要求石某按月利率8‰支付从2007年9月起计算至2011年1月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徐XX也未提供有效的催告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货款3832.5元;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石某负担。

石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某仅仅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经手人,实际购买人是案外人石X祥,且徐XX在其他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亦陈述本案所涉的货物实际买受人为石X祥,而石X祥已经将本案所涉的货款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

徐XX答辩称:虽然在另外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称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是石X祥,但是石X祥称送货单并非其签名确认,否认收到争议货物,之后,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因送货单非石X祥所签而确认石X祥未收取该些货物。现既然石某签收了该些货物,就应由石某承担支付货款3832.5元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石某与徐XX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石某是否应向徐XX支付款项3832.5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徐XX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案外人石X祥,但是送货单的实际签收人为石某,而已生效的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石X祥不是本案所涉的送货单中货物的买受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货物的签收人石某为买受人并无不妥。石某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交付货物后,石某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3832.5元;现XX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徐XX,徐XX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石某支付款项3832.5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石某称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为石X祥,而石X祥已经将所有货款支付完毕,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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