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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某出租汽车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左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9日15时0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平利路路口时,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沪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陈某系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应对陈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270元、误工费14,400元(1,600元/月×9个月)、护理费6,075元(45元/天×13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66,154元(26,675元/年×12.4年×10%)、鉴定费1,200元、辅助用品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用品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原告承担医疗费23,030.3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伙食费18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29日15时0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平利路路口时,与案外人陈某驾驶沪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陈某系其员工,事发时在为其履行职务。

二、事发后原告程某某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自行承担医疗费1,439.4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用品(便器)费15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原告承担医疗费23,030.3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膳食费186元。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270天,营养75天、护理135天(包括后期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四、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未满68周岁。2008年3月,原告与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单证辅助”、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其月工资为1,600元。2009年9月25日,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在聘退休工人,因车祸自2009年6月1日起未来公司上班,公司不发放工资薪酬。

五、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付款凭单、劳动合同、《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由作为肇事司机的工作单位和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4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70元、辅助用品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确有误工的事实,且原告是否退休与其是否有误工损失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14,4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5,400元、2,2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其未满68周岁,现原告要求根据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的标准、按照九级伤残计算12.4年为66,1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05,468.4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253.40元(含医疗费1,4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15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70元)外的部分即5,215元由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但某出租汽车公司已经支付的膳食费186元应予以扣除。至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030.3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1,200元、辅助用品费15元和律师费4,000元,共计5,215元(不含交强险),扣除已付膳食费186元,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应再支付原告程某某5,0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4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15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00,253.40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已付医疗费23,030.39元)。

三、原告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61元,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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