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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第三人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第三人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以某航空服务公司名义经营飞机票销售业务,但该公司未依法注册,公司地址位于上海市X路某室。被告自2008年2月18日起雇佣原告从事送飞机票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2,600元。2008年8月29日下午5时45分许,被告交给原告一张飞机票要求送至上海市X路口处,但当晚未送掉,原告便电话告知被告妻子,被告妻子说明天再送。8月30日8时50分许,原告再次骑助动车前往购票人处将该机票送给客户,并收取现金3,060元。在返回途中,约9时30分,至上海市X路处时,因雨天路滑摔倒,当时未觉得痛,就继续返回公司,快到公司门口处时感觉很痛,便去华东医院就诊,因人太多,就去静安区中心医院,在医院门口停放车辆时感觉痛得厉害,估计可能骨折,便打电话给案外人韩某,让其帮原告挂号、拍片,其是某某航空服务公司的员工,平时一起送机票。检查完毕后,韩某将原告送至被告办公室,原告将现金3,060元交给被告妻子朴某,并告诉她原告返回途中摔伤要去医院治疗,朴某给了原告现金1,000元,让原告先去治疗。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832.53元、误工费23,400元(按每月2,600元计算9个月);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5,600元(按每月2,600元计算6个月),另主张护理费4,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2,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46,0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四年前原告确实为被告送过飞机票,但后来就不再为被告送飞机票了,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第三人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员工,故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确实在第三人处为被告领取过飞机票,并签字登记,事发当日所送飞机票情况没有记录。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9时30分许,原告骑助动车至上海某路口处时,因雨天路滑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070.83元,其中统筹支付2,831.81元。2009年7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原告因滑到致右锁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2007年7月13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个人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认可的位于某路某室内的场地,用李某客户名称作为甲方业务部一员,经营航空机票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乙方承担自主雇佣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并交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等费用以及快递的综合意外保险。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与第三人继续合作。

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父亲李某电话询问,李某称:其确实曾于事发后找过杨某协商,当时同意支付杨某20,000元,但杨某要求支付40,000元,故最终没有达成协议,现其不再过问此事。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证据材料收据,第三人提供的个人业务合作协议书、业务清单及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话联系记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一、事发时,原告是否是受雇于被告,且是在为被告送飞机票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原告认为其自2008年2月18日起即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送飞机票,每月工资2,600元;2008年8月30日,原告是应被告要求在将飞机票送至某城后返回途中摔倒受伤的,事发地点是从某城返回被告办公地必经之路。原告为此提供业务结算凭证2份、谈话笔录1份、撤诉裁定笔录1份、证明3份。另申请证人杨某、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当庭作如下陈述:我是为某公司送飞机票的,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以前在某公司送飞机票,2008年阴历春节我与原告认识后就把原告介绍到“李某”那里工作,“李某”是男的,名字具体怎么写不清楚;我是一周工作5天休息2天,原告是工作6天休息1天,2008年8月3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我就让他找我公司值班的老韩,后第二天知道原告住进了新华医院。证人沈某当庭作如下陈述:我是打零工的,就是哪个业务部需要送飞机票,就让我去送,每次根据距离远近结算报酬,没有固定收入,具体业务部的名称都不清楚,我只记房间号,与原告认识三、四年了,是在送机票过程中认识的,原告三、四年前是在X房间做,做了不久就不做了,后来和我一样打零工,阴历2008年春节以后,李某(业务部X室)那里要人,原告就去那里做了,原告送飞机票时摔伤的事情,我是听公司的快递员说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被告认为其确实在某路办公,以前与原告就认识,2007年下半年偶尔让原告送过几次机票,但每次都是根据路程远近向原告支付10元至30元作为报酬,事发日前后也没有送往“某城”机票的记录,原告摔伤地点是否为返程必经之路,也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业务结算凭证上所签的“杨”也不能说明就是原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恰证明原、被告间没有关系,被告也从未开设过公司;对撤诉笔录没有异议;对两位证人的陈述没有意见。第三人对业务结算凭证没有异议,确实是与被告结算的,一般是与谁结算,“客户名称”就打谁的名字,签名处的“杨”应该是原告,代理人多次看到过原告至第三人处拿机票,但叫不出名字,原告为谁拿机票也不清楚;对谈话笔录没有异议,被谈话人丁伟东是第三人总经理,谈话时代理人也在场,其所述是真实的;对撤诉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为证人的陈述,认为其表述时间有误。

二、被告妻子是否支付过原告1,000元钱款。原告认为事发后,被告的妻子朴某给了其1,000元,让原告先去治疗,原告为此提供“朴某”名片1份。被告认为被告妻子确实叫朴某,但被告妻子从未支付过钱款给原告。第三人对此表示不清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其自身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两位证人当庭均述称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送飞机票,且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另被告也确认以前曾让原告为其送过飞机票,两位证人对被告雇佣原告时间的表述虽有不一致的地方,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事发前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负责为其送飞机票;(2)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在第三人认可的经营场所内长期从事飞机票销售业务,原告曾为被告至第三人处拿过机票,且事发前及事发当日被告均至第三人处拿过机票,故原告是在为被告送飞机票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的可能性较大;(3)原告称其受伤后被告妻子“朴某”曾支付过其现金1,000元让其去治疗,被告确认其妻子叫“朴某”,但否认其妻子曾支付过原告钱款,有违常理;(4)事发后,被告父亲就赔偿事宜曾与原告协商过,后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亦确认其父亲曾与原告商谈过,只是认为当时是迫于无奈,且被告父亲是在未经被告授权情况下和原告协商,原告如果不是在为被告送飞机票过程中受伤,被告父亲的行为让人难以理解,被告的说法更是难以令人信服。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统筹支付部分非原告支付,故应予以扣除。据此,医疗费合计为13,239.02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充分依据,故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960元计算6个月,合计5,76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每月960元计算2个月,合计1,92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可按每天20元计算2个月,合计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支付过其现金1,000元,故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3,239.02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46,000元;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5,760元;

四、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1,920元;

五、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营养费1,200元;

六、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1,400元;

被告李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5.81元,由原告负担369.70元,由被告负担1,57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审判长吴海港

审判员高金登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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