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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青岛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2011)甬海商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x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X。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2011)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宁波市既非上诉人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依据约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的真实性尚待考证,且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约定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或青岛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xx国贸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仓储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其未尽事宜及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依据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合同真实性有待考证,且约定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否定合同真实性的证据,且是对专属管辖的错误认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方红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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