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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上诉人蔡某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某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蔡某在2009年之前,曾向江某父亲江某某借款。江某父亲去世后,江某向蔡某催讨,蔡某以开厂需要为由,于2009年1月25日向江某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后经江某多次催讨,蔡某无偿还借款诚意。

江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蔡某于2002年、2003年曾向江某父亲江某某借款。江某父亲去世后,江某向蔡某催讨,蔡某以开厂需要为由,于2009年1月25日向江某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后经江某多次催讨,蔡某无偿还借款诚意。请求判令蔡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原审庭审中,江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蔡某归还借款及利息。

蔡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蔡某于2009年1月25日没有向江某借款x元,借条是在江某胁迫下出具,蔡某也不欠江某父亲江某某借款。请求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蔡某否认曾向江某父亲江某某借款,但是江某关于蔡某向江某父亲出具的借条在蔡某出具给江某本人新的借条以后已归还的陈述,符合生活常理,予以认可。蔡某向江某父亲江某某借款,该借款在江某某去世后作为遗产由江某继承,因此江某有权要求蔡某予以归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江某在起诉时对利息诉求不明,江某要求蔡某支付利息可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蔡某关于借条系在江某胁迫之下出具的辩称,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江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蔡某负担。

蔡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江某起诉状中称蔡某在2009年向其借款,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蔡某向江某的父亲借款。2003年,蔡某与江某父亲及他人合伙承包宁波某某聚氨脂有限公司橡胶车间期间,蔡某向江某父亲借过

x元。2006年10月份承包期届满后,三合伙人于2006年12月30日上午在宁波银行姜山支行结账,蔡某一次性将应归还的款项都通过银行汇入江某父亲账户,手续是由承包期间的出纳去办理的,故蔡某已不欠江某父亲任何款项;二、江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是2009年1月25日晚上在江某胁迫情况下在江某家的中堂出具。综上,蔡某与江某之间根本没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蔡某归还江某所谓“借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江某答辩称:江某父亲于2008年8月8日去世后,江某母亲将蔡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交给江某,告知该两张借条的债权由江某和江某哥哥江某富继承,并叫江某与江某富去催讨。该两张借条的金额分别是x元、7000元,共计x元,由江某与江某富各分得x元。后江某打电话给蔡某,蔡某说在宁波很忙,到过年再说。2008年农历12月30日,江某又打电话给蔡某,叫蔡某到江某家里来,蔡某答应吃完晚饭后过来。蔡某吃完晚饭后来到江某家里,说现在办厂资金很紧张,叫江某与江某富继续出借。江某叫蔡某将借条重新出具两张,一张出具给江某富,一张出具给江某,蔡某就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在蔡某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后,江某就将蔡某原来出具的两张借条还给了蔡某。江某后来发现蔡某出具给江某的借条金额不是x元,就打电话给蔡某,蔡某说没有关系的,其会归还的。借款到期后,江某多次向蔡某催讨,但蔡某至今未归还,江某只得向原审法院起诉。

二审期间,蔡某、江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某原向江某父亲借款未归还,在江某父亲去世后,经江某催讨,又于2009年1月25日重新出具给江某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年底归还,蔡某应按约履行。蔡某上诉称向江某父亲的借款在江某父亲生前已经归还,江某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借条是2009年1月25日在江某胁迫情况下出具,证据不足,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蔡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徐栋

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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