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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宇军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沪x轿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牡丹江路口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22.82元、交通费552元、误工费5,760元(96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x%)、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先受偿)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金某有不同意见,对原告在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用不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可6,0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按960元/月计算无异议,其它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判决。另外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各类费用4,800元,要求与本案中的自付部分相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沪x轿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牡丹江路口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治疗后经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经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5,122.82元。审理中,经当事人确认,被告王某某共垫支给原告4,800元,原告也同意将被告王某某垫支的4,800元现金某被告王某某自付部分相抵扣,如有多余则返还被告。

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致腰椎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为治疗、鉴定等需要,原告还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名下肇事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处,系非农户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曾提交聘用协议和收入、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退休后继续受聘,每月平均收入约有1,980元,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21日,依法适用交强险相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责任认定进行承担。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治疗原告伤病共花费医疗费5,122.82元,均系治疗伤情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按照每月960元主张六个月的误工费5,760元本院予以认可。3、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结合其就医、鉴定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要求按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某106,7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残疾后果等因素,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6、关于物损费,根据事故损伤程某等因素,造成原告衣物等财产损坏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7项费用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医疗费5,122.82元、营养费2,700元、物损费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15,4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06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意见,在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4,800元相抵扣后,被告王某某还需赔偿原告12,2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医疗费5,122.82元、营养费2,700元、物损费2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15,4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060元,在与被告王某某垫支的4,800元相抵扣后,被告王某某还需赔偿原告12,2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宇军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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