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某某岗某某村X组;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按照制假证老板要求,携带伪造完毕的两本机动车驾驶证(任冶新,身份证号:x,副证档案号:x;刘某某,身份证号:x,副证档案号:x)及两本机动车行驶证(牌号分别为皖x、豫x)前往本市X路、某某路路口,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将上述四本证件出售给买家。交易完成时,被告人田某某与买家均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上述四本证件均属伪造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某、陈某、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保管财物清单、没收财物清单、罚没款统一收据,物证的照片,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澍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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