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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诉被告瞿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

被告瞿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葛某诉被告瞿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作为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瞿某及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08年7月21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汽车行驶至某公路X.3K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按每月1,6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2,970元、营养费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周)、交通费812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两被告赔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另主张医疗费921.50元。

被告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费用: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营养费,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误工费,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税单;交通费,请求依法酌定;鉴定费,没有异议;车辆损失费,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660元为准;律师代理费,请求依法处理。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陈述。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11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牌号为沪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公路X.3K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031.43元(含救护车费107元、伙食费804元)、护工费2,970元,其中医疗费由第二被告支付12,109.93元。2008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11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原告之损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08年7月22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确认修理费总计金额为66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青浦交警支队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驾驶员,是在为第二被告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事发后,第二被告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工费收据、第一被告驾驶证及第二被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第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因本起事故另花费交通费812元,原告为此提供出租车费发票51份、公交车费发票45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求依法酌定;(2)事发前,原告在某包装材料厂工作,月收入1,600元,因本起事故休息三个月,实际收入减少4,800元,原告为此提供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3)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事故受损,为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1,200元,但未经评估,原告为此提供修理费发票1份、维修清单1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员,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起事故,属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规定,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容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应予以扣除。据此医疗费合计为12,227.43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等实际情况,可按每天30元计算2周,合计420元;3、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且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确认600元;6、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予以佐证,而两被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60元;7、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09.93元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合计13,109.93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2,227.43元、营养费42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合计21,677.43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葛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9,030元;

二、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2,647.43元;

三、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鉴定费800元;

四、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3,109.93元(此款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50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原告负担24.60元,第二被告负担4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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