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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2月因犯有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2年;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潘某某住处,入室窃得人民币1,800元。

2、2009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郑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村沈某某住处,入室窃得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于当日下午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万祥支行ATM机上支取人民币7,600元。

3、200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严某某住处,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软盒中华牌香烟一条及银行卡三张,并于当日下午使用其中一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卡至中国农业银行书院分理处ATM机上支取人民币500元。

4、2009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潘某某1住处,入室至二楼窃得潘某某索尼照相机一部、三星移动电话机一部;至底楼卜某某借住处窃得人民币700元。

5、2009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村周某住处,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270元的LG移动电话机一部及MP4播放器一部。

6、2009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朱某某住处,入室窃得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于当日下午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东海支行ATM机上支取人民币2,800元。

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人民币1,200元及涉案的LG移动电话机一部,并已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郑某的辨认笔录、劣迹材料,被害人潘某某、沈某某、严某某、周某、潘某某1、卜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银行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指纹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潘志钧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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