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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诉倪XX物业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幢X室C-5。

法定代表人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新村XA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倪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倪XX系上海市XX区XX镇XX新村XA号X室的业主。200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上海市XX区XX三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自2005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95.06元不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计895.06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滞纳金1,299.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倪XX系上海市XX区XX镇XX新村XA号X室的业主的事实;

2、《物业服务合同》2份,旨在证明上海市XX区XX三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以及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合同依据。

被告倪XX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XX系上海市XX区XX镇XX新村XA号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3.65平方米。200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上海市XX区XX三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市XX区XX三区业主大会选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0元计算;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从逾期次月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9年3月10日,双方又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0元计算;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从逾期次月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签约后,实际进行物业管理至今。因原告向被告倪XX催讨2005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无果后,其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895.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从次月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而被告现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提出的滞纳金数额已超过物业管理费的本金,本院应适当予以调整为不超过本金。被告倪光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95.06元,以及滞纳金人民币895.0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倪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X

书记员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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