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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与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崔某甲之妹)。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47岁,汉族,住所(略)(系二原告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告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崔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鹏、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左右,原告的父亲崔某新与被告合伙开办粉丝厂,崔某新投资x元,被告投资x元。两原告父亲于2009年去世,当时原告曾找被告谈其及在粉丝厂的投资财产问题,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方的情况下,私自将粉丝厂卖掉。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造成的x元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与二原告之父合伙开办粉丝厂属实,但崔某新投资的x元并未交付给被告,是用于原材料采购;2、经营期间由于双方不懂技术严重亏损致厂倒闭;3、经营期间原告之父已从合伙资产中提走x元;4、合伙终止后已进行了清算,下余设备等均分给了被告,仍亏损x元,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私自变卖粉丝厂,因设备等已分给被告,被告无需通知原告。综上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录音资料(光碟)一份,内容为:“12月X号9点48分,通话时间8分钟,侯某某:杨某某咱俩上次通话时,你认可崔某新投资x元,你咋又说投资x元呢,杨某某:啥会都是x元正,一点都不错,都在帐上写着哪管啥,侯某某:你俩都有签字吗杨某某:都在帐上写呢,侯某某:崔某新投资x元正,杨某某:对,侯某某:你投资多少杨某某:我投资x元,总投资是14万多,侯某某:粉丝机多少钱、冷库多少钱,应该有钱数,杨某某:总共这些钱,俺俩总共就这些钱,就开机了,具体多少钱,我也对不出来崔某甲:叔,我跟你说这个粉丝厂,我那天跟你打电话还跟你说,粉丝厂开始生产时,你得给我说一声,是不是杨某某:就是。崔某甲:你就是卖也得跟我提前说一声,咱俩得见见买东西的人,杨某某:是的不错,你跟我说了,我说你在网上查查,能卖高点卖高点也行。崔某甲:你卖粉丝厂时,我也没在跟前,杨某某:没有,这是事实……。侯某某:你卖粉丝厂不给坤打招呼,你是绝对不对,杨某某:对去年咱俩算这帐,你不想让卖,我一直放在这……侯某某:你没有证据,杨某某:对,啥证据,我上哪整证据去,侯某某:最其码得有崔某新的签字,杨某某:就是没有证人,我再给你说一遍……”。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父是合伙关系,原告父亲投资x元,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电话通话单一份,以此证明电话录音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合伙关系及投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原告说未通知他卖厂有异议,由于原告之父以前提走x元,将厂房设备都分给了被告,被告有权处分。原告之父投资的钱是他自己拿着买东西了。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代理人对杨××、杨××、刘×、潘××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父与被告合伙经营粉丝厂,由于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致厂倒闭,截止目前还欠工人工资x余元,还可以证明机器设备等卖x元。

2、照片四张。

以此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粉丝厂的设备厂房、粉丝腐烂积压的现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四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证明外欠工人工资,仅凭调查笔录也证明不了机器设备买卖的过程。照片也证明不了被告要说明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通话清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合伙关系及投资数额无异议,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父合伙办粉丝厂,原告之父投资x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份调查笔录及照片,由于四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言内容无法核实,故原告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之父崔某新与被告系姑舅表兄弟。2007年10月,两人在夏邑县X乡X村马杨某合伙开办粉丝厂。二原告之父投资x元,被告自称其投资x元,二原告之父崔某新于2008年12月10日病故,2009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二人合伙购买的生产粉丝设备以x元的价格卖掉。后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经查被告自认合办粉丝厂机器设备及冷库投资4万余元,厂房投资4万余元,总共投资9.1万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父与被告合伙开办粉丝厂,原告之父投资x元,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之父病故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已对二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庭审中陈述及辩称,双方合伙未有协议及帐目,又称双方已对帐目进行过清算,且主张原告父亲已领走投资款x元,由于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的主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经营状况不清,且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现二原告之父崔某新已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份额,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财产损失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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