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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任某诉某告陈某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49岁,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女,48岁,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诉某告陈某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结为夫妇,并开始建(略),在建(略)期间,被告在外打工,我一人辛苦把(略)子建好,为此我购买钢材、水某、砖、楼板、门窗、吸烟人工等共计x多元,现在(略)子建好了,被告于2009年来家后,不让我进屋,并换去门锁,现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内共同财产一套住(略)。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11月认识,2007年2月开始建(略),(略)子是我前夫留下的遗产及我和小孩积蓄建好的,与原告没有任某关系。2007年7月(略)子建好后,我们开始同居,2008年12月我们家庭收入有9000多元全放在原告那,由于原告做事太过份,酗酒、赌某、好吃懒做等坏习惯,我们已解除同居关系,建(略)期间原告自愿到我家帮忙,我可以开部分工钱,但原告将我家的家电等物拉走,应予抵销,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原告为支持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用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x元。2、证明5份,证明原告曾出资建(略)。3、购买王XX钢筋水某清单一份。

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钱是被告出的,原告没有出资。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章XX、刘XX、陈XX、赵X、任XX、王XX、陈XX、陈XX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建(略)期间花费系被告出资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不对。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任某辉、符某、王某才依法进行了调查,任某辉证明该(略)子扶手和防盗窗是他焊的,工钱由任某支出,任某从陈某盖(略)子就在帮忙,符某证明陈某盖(略)子用一年多的时间,任某经常到我这买烟、买酒,共有5000多元。王某才证明我家买钢筋、水某、地板砖,陈某盖(略)子买料是从我买的,花的材料不到x元钱,他们俩都出过钱。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所说不是事实,钱都是我付的。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认识,双方开始建(略),由于被告在外打工,便由原告管理盖(略),(略)子上楼板时被告回来,后又到上海打工。该(略)子建成共出资15万元。200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陈某便不让原告在该(略)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双方出资所建(略)屋应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该(略)屋共出资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分割共同财产,应照顾到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陈某应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略)屋归被告所有更为合适,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任某该(略)屋出资额15万元的30%即x元整。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某。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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