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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5月5日23时30分许,谢某在大余县城西门“城建餐饮”店吃夜宵时,遇见其女同学丁某,俩人在交谈时,引起丁某不满。丁某男朋友廖某强知道后,便和张某、陈某甲华来到谢某跟前,与谢某发生口角及打架。谢某随即打电话邀王某华(已判刑)过来。王某华接电话后,携带刀具骑摩托车来到西门,搭载谢某去追赶廖某强和张某等人。在南安大道“云中之花”休闲中心门口,被告人谢某及王某华追上张某后,持刀将张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廖某、陈某甲、陈某乙、钟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甲,同案人王某华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9月15日零时30分许,何世明(绰号“X”,已判刑)骑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路过大余县环保局门口时,被叶某等人拦下,叶某因同伴的事用刀架在何世明脖子上进行逼问,但未发生冲突。何世明因此怀恨在心,便与被告人谢某及王某华、肖威(二人已判刑)等人联系,并在总窿口会合。之后被告人谢某等人携带刀具前往坝上路红燕夜宵摊,找到正吃夜宵的叶某,对其一阵乱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伤势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刘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叶某陈某甲,同案人何世明、王某华和肖威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以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均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钟某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罗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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