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员工。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被告汪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汪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5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就出售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汪某并当场签订了《佣金确认书》,表示愿意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2,400元。2009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嗣后也顺利过户。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笔佣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2,400元。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陈某(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的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建筑面积103.98平方米,房价款124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在2009年6月30日前往丙方处签订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在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的当天,甲乙双方各自按约定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当日,原告与被告汪某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支付的佣金金额12,400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2009年4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某、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并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2009年6月28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为陈某、徐某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书约定佣金为房价款124万元的1%,佣金确认书确认的佣金与之相符。居间协议及确认书明确被告支付佣金的期限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被告与案外人已于2009年4月18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已达到了支付佣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佣金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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