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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某房产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产公司。

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某房产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某房产公司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在约定的期限内双方未能和解成功。2011年10月11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6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姚市支行)与某房产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1.农行余姚市支行将坐落于余姚市X镇X路X号的建筑物及该房产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房产公司;2.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40万元,某房产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40万元,其余500万元以向农行余姚市支行借贷支付,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某房产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转让款项,其中向农行余姚市支行贷款500万元用于支付转让款(贷款时间为2002年6月3日至2002年8月3日,后又抵押贷款500万元)。某房产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取得了上述房地产的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2年8月30日取得了上述房地产的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后因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某房产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换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号为余国用(2004)第x号,土地用途为混合住宅。某房产公司为购买上述标的物,于2002年1月23日出资100万元,于2002年6月3日贷款支付500万元,于2002年10月13日支付140万元;另某房产公司支付办证费用x元,土地出让金100万元。

2002年9月13日,某房产公司向张某开具收据二份,其中一份载明收到张某60万元,收款事由:明越楼房款(舜水北路X号土地、房屋);另一份载明收到张某x元,收款事由:明越楼税金、评某、中介及过户手续费(舜水北路X号土地、房屋)。2003年2月20日,某房产公司向张某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某60万元,收款事由:明越楼房款(舜水北路X号土地、房屋)。2004年10月22日,某房产公司向张某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某50万元,收款事由:明越楼土地出让金(投某款)(舜水北路X号土地、房屋)。

2007年4月29日,某房产公司作为原告以张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该公司占用涉案房产为由,要求原审法院判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时腾空本案涉案房产。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判决,要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出让余姚市X区X路X号的房屋给某房产公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加盖“周军林”、“张某”印章,但没有落款日期的合作投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寻求创业、投某、致富之道,兹由周军林(男,岁,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与张某(男,岁,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双方经过充分协商探讨,订立本合作投某协议书。1.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投某,合法经营,规范运作。2.双方同意各自出资现金120万元人民币,双方合计240万元人民币,以某房产公司(法人代表周军林)名义投某原属于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X镇X路X号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2188.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A(略)号)及该房产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坐落在余姚镇X路X号,面积为3798.84平方米,用途为综合用地,权证号为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X号]。3.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40万元,双方同意不足部分金额500万元以上述所购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以某房产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贷款解决。4.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不管该项目今后产生盈利或亏损,双方均按各自百分之五十的对等原则,共同享受利益分配或分担亏损甚至破产风险。5.双方出资入股后,任何一方不得退股。如有一方提出转让股份,应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另一方有优先受让权。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7.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事后,周军林向余姚市X区中队报案,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某房产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不能认定周军林私章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鉴定报告同时认定该协议第一页是复印形成。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其他费用3521.70元,合计x.7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对于涉案房产,某房产公司实际出资额为740万元、土地出让金100万元和办证费用x元,合计(略)元。2007年4月,张某与周军林曾就涉案房产份额等进行协商,张某进行了录音,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某供证据。张某起诉要求原审法院确认位于余姚市X区X路X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余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系张某、某房产公司双方共有,且双方各占50%的份额。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张某就涉案房产进行投某并向某房产公司支付款项属实,某房产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张某借用投某名义进行保管,与其出具的收条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张某要求按照50%的份额享受所有权,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存在等额共有的约定这一事实及实际出资占该房地产出资额的一半加以证明,但上述待证事实,张某显然依据不足:1.在张某投某资金前,某房产公司已取得上述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双方间至今并无对涉案房产产权各半所有的书面协议;2.根据张某提交的其与“周军林”的合作投某协议书,该证据存在多种瑕疵,首先是协议内容不完备,个人信息不完备,无落款日期;其次,该协议除印章外,协议双方无任何签名;其三,该协议经鉴定,认定第一页系复印件,第二页为打印原件,“周军林”印鉴与其所持有印章不能认定同一。上述瑕疵均有悖常理,且按张某主张某录音中,并未提及双方曾签订过投某合作协议,且此时周军林并非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足以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3.对于某房产公司购买涉案房产所涉的500万元贷款,某房产公司为贷款人,张某并无证据证明该贷款属于双方共同所贷,也未能证明其需对该贷款负责,且其至今未向某房产公司支付其中对半金额;4.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来看,张某实际投某资金(略)元,而涉案房产累计投某(略)元,张某在该房地产项目中累计投某资金占共计投某资金的21.19%。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以张某在该房地产出资额为21.19%来确定其所占涉案房产份额为宜。故张某要求按50%享受份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经合议庭评某,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定位于余姚市X区X路X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余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系张某与某房产公司按份共有,张某的份额为21.19%,某房产公司的份额为78.81%;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用x.70元,合计x.70元,由张某负担x.70元,某房产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原审被告某房产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张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张某实际投某资金(略)元,占到涉案房产总投某的一半。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向某房产公司支付120万元投某款、土地性质变更后补缴50万元土地出让金、各种手续费用(税金、评某、中介、过户等)x元,上述款项正好是基于合作关系另一方应当缴纳的等值费用。二、500万元贷款不能认定为某房产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投某。500万元贷款形式上是某房产公司一方所贷,不能算张某与某房产公司共同投某,但实质上,500万元贷款是由双方共同投某的涉案房产作抵押担保的,因此某房产公司并未单独承担风险,而且在双方的合作投某协议书中也明确是由两投某人即张某和某房产公司对该投某项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所以把500万元抵押贷款认定为某房产公司单方对涉案房产的投某是完全不顾事实依据的。三、原审法院查明“对于涉案房产,被告(某房产公司)实际出资额为740万元、土地出让金100万元和办证费用x元,合计(略)元”是错误的,该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根据本院认定事实来看,原告(张某)实际投某资金(略)元”相矛盾,因为购买涉案房产总的费用(略)元已经包含了张某的投某,而且该500万元贷款也不能认定为某房产公司的出资。四、某房产公司对涉案房产实际投某的资金也是(略)元。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分析,某房产公司的出资额应当为:总额(略)元减去张某的出资(略)元,再减去500万元的房产抵押贷款,计(略)元。五、原审中张某提供的证据6即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足以认定500万元贷款的利息是由张某和某房产公司共同承担的。原审中张某提供的证据7即录音资料,也多次出现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涉案房产是双方共同投某、各占一半的话语及意思表达,其分歧焦点主要在以什么方式予以补偿及涉案房产本身的价值大小,这也足以认定张某与某房产公司是共同投某,且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六、原审法院将某房产公司提交的一枚印章作为样本对合作投某协议书中的印鉴真伪进行鉴定,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该协议书不作为证据的判决是很草率也是不科学的,因为不能确定某房产公司方有几枚印章,而且张某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某房产公司方另一枚的印鉴证据,这足以说明某房产公司方至少拥有两枚以上印章。

某房产公司辩称:一、涉案房产买价是740万元,张某陈述其实际投某(略)元就占有涉案房产投某的一半,显然是不对的。二、张某认为500万元贷款不能认定为某房产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投某,但该500万元贷款确实是某房产公司通过某建筑有限公司担保,且并不是以涉案房产作抵押,而是以某房产公司名义贷款。三、张某关于某房产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实际投某也是(略)元的说法,是有悖事实的。因为某房产公司投某的不仅是240万元的首付,还有500万元贷款,总计是740万元。四、张某原审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与本案无关。如果说房屋租赁合同是张某签订的,为何其又要将收来的房租全部上交给某房产公司,且这些房租远不能冲抵500万元贷款的利息。五、所谓的录音资料,张某认为该录音当中多次出现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涉案房产双方共同投某、各占一半的表述,某房产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里面根本没有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声音。该录音里面自始至终没有出现“明越楼”三个字以及向农行余姚市支行购房的事实。六、关于印章鉴定问题,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张某都未申请重新鉴定,某房产公司认为应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某房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尚有不清之处。1.涉案房产本是某房产公司独家买受,本案的案由不该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张某在本案原审中欲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其所谓与案外人周军林曾以合作投某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受让余姚市X区X路X号地块房地产的愿望。原审法院在受理张某对本案的起诉时,也将案由初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4月25日,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某房产公司对原审法院的这一释明陈述过不同的看法,这是因为:第一,相关转让协议清楚记载,某房产公司是涉案房产唯一的买受人。某房产公司与农行余姚市支行因涉案房产买卖而于2002年6月3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主体双方分别是买受人某房产公司和出卖人农行余姚市支行,而并无任何第三家单位或个人在该协议书上约定过权利或义务的份额。第二,涉案房产的买受价款全部由某房产公司付清。某房产公司与农行余姚市支行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的转让款为740万元人民币,包括首付240万元和续付的500万元,均由某房产公司独家按约定时间和方式向农行余姚市支行支付,而并不存在张某的名分或投某。第三,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均系某房产公司独家依法取得。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8月22日颁发的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8月30日颁发的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系某房产公司。第四,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张某对涉案房产无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二(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9页认定,根据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某房产公司,而别无他人。因此,涉案房产并不存在权属共有问题,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没有依据。2.张某提交的合作投某协议书是虚假的,恰恰证明其对涉案房产并无投某事实。张某在本案主张某利的关键性证据,是一份无“签订人”任何签名、无签订日期且协议双方的个人信息和协议内容均不完备的所谓合作投某协议书,然而,该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二(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周军林从数年前的另案诉讼中意外获悉张某持有该协议书并将其作为诉讼证据后,就以该协议书涉嫌伪证向公安机关报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本案而依法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该协议书系张某伪造。3.张某在某房产公司的付款,不能简单认定为其对涉案房产的投某。首先,从时间上看,张某相继支付给某房产公司的(略)元款项,均发生在某房产公司早已独家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之后;从内容上看,某房产公司向张某出具的所有收款收据所记载的收款事由,至少系两次书写形成,不是某房产公司财务人员在收款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收据上只有明越楼房款,或税金、评某、中介及过户费,或土地出让金等,充其量只是张某一厢情愿的笼统说法,并无张某受让涉案房产份额的表述。张某在其起诉状的开头也承认,当年其曾与某房产公司有过多年和本案无关的业务交往,对某房产公司的商业秘密知之不少,包括某房产公司财务人员在内的公司员工因熟悉而对其往往缺少戒备,所以在张某相继支付莫名其妙的款项后,某房产公司不明真相的财务人员盲从张某在原已开具的收款收据上补写张某所指点的所谓“收款事由”,也是防不胜防。况且,除了2004年10月22日这份50万元的收据上写有概念不清的“投某款”字样外,其余133万余元的收据上均无投某的说法。何况,即使写有投某字样,也并不等于是涉案房产的权属份额转让。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张某在某房产公司已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多时后单方支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款项,即认定张某受让涉案房产的份额,确实过于牵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不当。1.原审判决张某对某房产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享有份额,系属诉讼程序的超越。张某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二(一)终字第X号案件中认为,涉案房产是其与周军林共有,而并不是与某房产公司共有,但在本案中却又提出涉案房产系其与某房产公司共同投某各占50%的说法,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而张某在本案据以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的是对方主体为周军林个人的所谓合作投某协议书,该协议书本来就不真实,且该协议书并未把某房产公司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并从未经某房产公司的参与和认可,故某房产公司显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不但未采纳某房产公司对此作出的抗辩,而且判决张某对某房产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享有份额,属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法院将张某付款认定是张某对涉案房产的投某,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仅凭张某不能确定用途的款项支付,判决该款即为张某对涉案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份额的投某,没有坚持事实为依据的原则。3.原审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法驳回。张某的付款,是张某利用当时与某房产公司业务交往的方便,获悉并看好某房产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的增值前景后的单方意愿,由于某房产公司虽曾经催促张某取回而至今仍滞留在某房产公司帐户上的往来款,某房产公司最多只能在返还本金的同时向张某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原审判决以该款在某房产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的原始买入价中所占的比例,确定张某可享份额,本身疏忽了该款是在某房产公司取得涉案房产产权证一年多后支付这一时间差,应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4.原审判决对张某炮制的所谓合作投某协议书的伪证行为,未依法追究和制裁。

张某辩称:一、关于本案案由,双方是对房屋产权之争,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二、关于收款收据,某房产公司认为不是其自己的意愿,但某房产公司在收据上多次盖章,应是某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某房产公司以涉案房产产权证上登记的是某房产公司,就认为张某没有份额,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形式上的买受人并不能剥夺张某实际出资、购房的行为。四、关于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整个交流过程涉及的就是余姚市X区X路X号地块即明越楼的房产。双方当初在合作购房时,周军林既是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张某的朋友,在发生纠纷时,张某与周军林磋商、洽谈。五、在本案中,某房产公司始终无法合理解释张某在整个购房过程中的出资行为,从刚开始出资购房到后来按照50%的份额来支付涉案房产所有的税费,到涉案房产的产权证登记在某房产公司名下后,张某又支付了50万元,这50万元很明确是明越楼的土地出让金,也恰恰是某房产公司对土地转性补交土地出让金的一半。综上,请求驳回某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某房产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张某向本院提供2002年1月23日农行余姚市支行储蓄存款凭条和储蓄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1月23日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农行余姚市支行的100万元款项中,有60万元是张某支付的,其中的50万元是张某的妻子当天从银行取款后存入某房产公司的,另外10万元是现金支付的。经质证,某房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因此不予质证;并认为根据张某在原审中提交的付款证据均显示付款时间是在某房产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之后,张某的妻子也没有将钱款交给某房产公司。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储蓄存款凭条上记载的是张某某于2002年1月23日在张某妻子银行帐户中存入50万元,储蓄取款凭条上记载的是张某妻子于2002年1月23日从其银行帐户内取款5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取出的该50万元进入了某房产公司帐户,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另外用现金支付给某房产公司10万元,且某房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某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除以下事实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2002年6月3日,农行余姚市支行与某房产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农行余姚市X区X路X号建筑物及该房地产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房产公司所有。2.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40万元,某房产公司应在该协议书签订当日支付240万元,其余500万元以向农行余姚市支行所借贷款支付(贷款须由经农行余姚市支行审查认可的保证人保证担保,贷款利率享受优惠利率)。3.某房产公司付清购买上述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包括以取得的贷款支付)后,农行余姚市支行将上述房地产及过户所需的权证资料移交给某房产公司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4.某房产公司在办理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结束后,应将该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向农行余姚市支行所借贷款的抵押物,某房产公司取得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后的10日内,及时办理相应抵押担保手续。某房产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支付给农行余姚市支行100万元,2002年6月3日以某房产公司作为借款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方式向农行余姚市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02年6月3日至2002年8月3日),并以该500万元作为涉案房产转让款支付给农行余姚市支行。某房产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2年8月30日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为此某房产公司于2002年8月支付办证所需税费x元。某房产公司在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后,即于2002年8月30日办理了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农行余姚市支行贷款500万元的抵押贷款登记。另根据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显示:该笔抵押贷款某房产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并于同日办理了450万元的抵押贷款登记;2005年8月12日办理了上述450万元贷款的抵押注销登记,并于同日办理了825万元的抵押贷款登记;2006年6月15日办理了上述825万元贷款的抵押注销登记,并于同日办理了1150万元的抵押贷款登记。2002年10月13日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农行余姚市支行140万元,后因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某房产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换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号为余国用(2004)第x号,土地用途为混合住宅。为此,某房产公司在2004年9月13日前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00万元。

另查明:2002年7月6日和2002年10月16日,张某以某房产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两份涉案房产部分房屋出租的租赁合同,并曾代为收取部分租金交于周军林。

经审理,本院归纳双方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张某对于余姚市X区X路X号的房产是否享有份额;如果享有份额,份额有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产物权登记人为某房产公司,物权登记对外有公示、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由于我国对不动产权属登记并非实行严格意义的实质审查登记制度,如仅依登记对不动产权属进行确认,则可能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为此,法院在审理不动产财产权属争议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不动产权属形成的历史过程、实际出资等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不动产权属的真实状态,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如确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则应以实际产权人为准。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张某提供了某房产公司开具给其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均明确注明是涉案房产的房款,税金、评某、中介、过户手续费以及土地出让金。而某房产公司不认可张某出资购买过涉案房产,认为收款收据显示的收款时间系在某房产公司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之后,不符合交易常理;收款收据的付款没有合同依据,收款的用途表述也不是某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房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于收款收据上收款用途解释为原先收据上没有收款事由的表述,系某房产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不了解情况下,按张某的要求书写,张某与某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军林在一段时间内亲如兄弟,关系非常,因此在某房产公司,张某说话也有一定的份量。本院认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某房产公司并不否认,收款收据上已经明确了收款的事由是用于涉案房产,且收款事由系某房产公司填写。至于付款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房产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出资100万元,于2002年6月3日贷款支付500万元,于2002年10月13日支付140万元,于2002年8月份支付办证所需税费x元,2004年9月13日前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00万元。而张某是在2002年9月13日支付了60万元的房款,并于当天支付办证所需税费x元,于2003年2月20日支付60万元房款,于2004年10月22日支付5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可见,张某支付款项时间虽与某房产公司付款时间不完全吻合,但在时间上有相当大的关联性,特别是2002年9月13日的60万元房款及办证所需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时间上,并非如某房产公司所说的毫不相干。某房产公司关于其财务人员为何填写收款事由的反驳理由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某房产公司相关上诉及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张某曾以某房产公司名义对外出租部分涉案房产并代为收取租金,如果仅如某房产公司辩称是因为张某与周军林关系较好,难以另人信服。综上,本院认定张某对涉案房产有出资,享有份额,对某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对涉案房产应享有的份额。张某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对原审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在原审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充分注意到张某原审中提供的合作投某协议书上周军林私章印文经鉴定不能认定为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以及该协议第一页为复印件、第二页为打印原件这一事实,但本院认为:首先,如前述分析,张某支付款项时间虽与某房产公司付款时间不完全吻合,但在时间上有相当大的关联性,特别是2002年9月13日的60万元房款及办证所需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时间上,并非如某房产公司所说的毫不相干。其次,涉案房产对外系以某房产公司名义购买,故款项均由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农行余姚市支行。根据查明事实,以某房产公司名义对外支付的款项有支付给农行余姚市支行的房地产转让价款74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用贷款支付,另外还支付了办证税费x元,土地用途由综合用地变更为混合住宅的土地出让金100万元。而张某支付的款项有房款120万元,办证税费x元,土地用途由综合用地变更为混合住宅的土地出让金50万元。除用银行贷款支付的500万元外,张某支付的其余款项均为某房产公司支付的一半。第三,关于500万元贷款,虽然是2002年6月3日某房产公司以其作为借款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方式向农行余姚市支行贷款获得,但在某房产公司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后,即按照某房产公司与农行余姚市支行的合同约定于2002年8月30日转为某房产公司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农行余姚市支行贷款500万元。由于涉案房产系以某房产公司名义购买,权属证书也均登记在某房产公司名下,故抵押贷款、相关贷款的归还及利息的支付,均只能由某房产公司进行操作,虽然不能否认某房产公司及其保证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信用贷款方式贷得500万元用以支付涉案房产的房款,但是最终该500万元信用贷款转为抵押贷款后,作为贷款担保的抵押物就是涉案房产,张某对涉案房产实际享有份额,故对该500万元的贷款,张某实际承担贷款风险,并应同享贷款利益,故本院认为以贷款50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农行余姚市支行的房款并不能认定为某房产公司独自出资。除该500万元贷款外,以某房产公司名义对涉案房产的实际投某资金为(略)元(实际出资240万元,办证所需税费x元,土地出让金100万元),而张某实际投某资金为(略)元(实际出资120万元,办证所需税费x元,土地出让金50万元),恰好为实际投某资金(略)元的一半。在双方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某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份额,故对张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500万元贷款的归还及利息支付等问题,属于某房产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当,致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定位于余姚市X区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余国用(2004)第x号的房地产为张某与某房产公司按份共有,张某、某房产公司所占份额各为50%;

三、驳回某房产公司的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用x.70元,合计x.70元,由张某负担x.70元,某房产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某房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重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贺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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