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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2011)甬镇商初字第5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应XX,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X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2011)甬镇商初字第58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X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以传真件作为管辖依据有违事实;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而故意伪造虚假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口头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书面购销合同,答辩人提供的三份传真原件显示答辩人与上诉人的真实签章,且该传真原件上清楚显示上诉人的传真座机号码;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真实有效的购销合同上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仅能提供《购销合同》传真件,未能提供《购销合同》原件,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故对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审裁定以《购销合同》传真件上的管辖约定条款确定管辖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未予认定,本案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由上诉人X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X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温岭市X街道XX路XX号,属于温岭市X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584-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傅新德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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