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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在2011年1月3日向原告购买铝计人民币x元,原、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铝款x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2011年4月15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唐某立即偿付货款计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唐某立即偿付货款计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及其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提供泽国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朱某与何某是同一个人的事实。

三、提供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过磅单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铝款x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唐某未到庭应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向原告朱某购买铝,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铝款x元,后被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唐某尚欠原告朱某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某立即偿付货款计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徐长海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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