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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盛安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汉高日用化学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盛安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笋岗大厦七楼R-R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高日用化学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路X号东海商业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盛安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下半年建立汉高产品分销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公司产品分销协议》约定上诉人作为分销商按订货价订购被上诉人产品,分销商每次订货应制作订单(格式见本协议附件三),经其签章后提交给被上诉人。订单经被上诉人签章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非因分销商原因而终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接受分销商退货。被上诉人每月与分销商对帐一次,分销商在收到对帐单后五个日历日内不签章(确认)对账单,又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被上诉人有权中止履行本协议和订单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提前六十天可书面签章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期满前,任何一方有权提前三十天通知另一方解除协议,否则协议有效期限自动延续一年。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通知,应通过传真、快件邮寄或专人递交,以书面形式送达本协议前文所载明的另一方的法定地址、通讯地址或者另一方指定的其他地址。附件四约定分销商的最高信用额度为35万元,此额度是被上诉人根据分销商的销售金额和其他情况综合考虑制定的,被上诉人有权对此额度随时进行修改和限制。附件五确认截止2002年9月30日北京汉高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高公司)对上诉人的应收帐款为343,098.68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北京汉高公司三方同意将上述截止2002年9月30日上诉人应付北京汉高公司帐款中的195,553.43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对此款项向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北京汉高公司三方在附件五上签章确认。2003年11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12月10日依法查封了上诉人价值为231,443.98元的货物。2004年1月6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货款180,034.13元,甲方给予乙方折让46,480.45元。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此前未开具给乙方的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也应开具给乙方。该条后手写加括号注明“北京汉高丽源发票”、“若乙方无法抵扣,双方可协商解决”。上诉人此后按《协议书》付清货款180,034.13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2004年3月5日、3月18日上诉人函告被上诉人,要求依照《协议书》开具税票并按订单履行供货义务。同月25日,北京汉高公司开具了五张总额为235,366.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被上诉人将上述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和发票联邮寄给上诉人。同年4月7日、5月27日,上诉人又分别以发《函》和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交涉未果后,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9日向上诉人寄发《业务公函》,声明曾于数月前通知将上诉人的信用额度调整修改为零元,并重申上诉人在当前的信用额度为零元。上诉人接函后于9月13日函复被上诉人,声明此前并未收到将上诉人信用额度调整修改为零元的通知。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5万元业务系上诉人与北京汉高公司发生的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开具35万元货款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二)被上诉人拒绝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并取消上诉人信用额度行为是否构成《公司产品分销协议》实际终止而使上诉人享有退货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一)涉及增值税发票的35万元货款系上诉人与北京汉高公司之间原有业务关系而产生,开具增值税发票之附随义务应由作为销货方的北京汉高公司承担。开具发票之附随义务作为法定义务,依照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在当事人之间自行转让、代开或虚开俱为法所严禁。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北京汉高公司三方在附件五中仅明确将北京汉高公司对上诉人债权中的部分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债权转让协议未涉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前案所作的和解《协议书》第三条虽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在此前未开具给乙方(上诉人)的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也应开具给乙方,但在该条文后加注有“北京汉高丽源发票”字样,上诉人据此《协议书》要求开具被上诉人发票并无确切理由。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发生业务的特定主体间的附随义务不同于一般从义务,在债权发生转让时并不当然随之发生转让。退言之,即使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开具原应由北京汉高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约定因违反税务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亦然存疑。北京汉高公司已向上诉人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因上诉人未要求在本案合并处理,上诉人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可依法向义务主体另行主张。(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在附件四中约定分销商的最高信用额度为35万元,但同时约定此额度是被上诉人根据分销商的销售金额和其他情况综合考虑制定的,有权对此额度随时进行修改和限制。该信用额度是被上诉人给予分销商的一种可浮动的赊售优惠,被上诉人对该信用额度作出限制具有合同依据。以公平原则视之,上诉人拖欠货款以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在前,且双方在和解过程中对债权债务已作处理,经对货款折让放弃部分债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此后对信用额度作出限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基于上述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上诉人要求退货的条件并不具备,故其要求退回库存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盛安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1.70元,由深圳市盛安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和解协议第三条中明确承诺向上诉人开具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应当按约承担此项义务,或赔偿上诉人相应的税款损失。二、依照双方分销协议6.2(6)的约定,被上诉人拒绝在信用额度内发货,同时其接到上诉人多次发函后没有提出异议,导致协议实际终止。由于属于合同中约定的非因分销商原因而终止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退货的权利。三、双方之间的分销协议不仅具有买卖的性质,还具有合作的性质,按照商业惯例,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应当可以主张退货。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北京汉高公司之间仅达成了债权转移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注明了应当开具的是北京汉高丽源发票,实际上明确了开具发票义务的承担者是北京汉高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订货,合同并未终止,被上诉人仅是依据合同赋予的权利将上诉人的信用额度调整为零,被上诉人现仍可带款提货。双方之间分销协议约定的退货条件没有成就。三、双方之间的分销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故除了合同明确约定的条件,作为分销商的上诉人不享有退货的权利。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第三条后两项括号手写加注条款解释为:要求被上诉人将销售单位为北京汉高公司的35万元发票转交给上诉人,以及当出现发票无法抵扣时,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税款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完全同意上诉人对于第一项手写条款的解释,认为这说明开具发票的主体仍为北京汉高公司,被上诉人仅承担协助转交的义务,其对于第二项手写条款解释为当发票出现无法抵扣时,仅由双方协商解决,并不能理解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税款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另查明:双方分销协议6.2条款第(6)项约定:另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且向其发出要求改正的通知后的三十天内未能改正或说明正当理由,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开具35万元货款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以及当不能开具发票时,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发生的税款损失。二、上诉人是否享有退货的权利。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中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开具35万元发票所涉业务为上诉人与北京汉高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依据发票管理相关规定,该部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义务人应当为北京汉高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北京汉高公司在作为分销协议附件五的三方协议中仅仅明确了部分货款债权由北京汉高公司转移给被上诉人,其性质为单纯的债权转移协议,并非买卖合同中卖方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由于专属于货物的实际销售方,当然也不能随之转移给被上诉人,更何况该附件五中亦并未有任何条款涉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转移。相反,通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和解协议第三条后第一项括号手写加注条款(即“北京汉高丽源发票”)的一致解释也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在该和解协议中承担的义务也仅是将北京汉高公司开具的发票转交给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由于既违反强制性法规又无合同依据而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上诉人的另一替代性诉请,即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上诉人因发票无法抵扣造成的税款损失,需要对双方的和解协议中第三条后第二项括号手写加注条款(即“若我司无法抵扣,双方可协商解决”)进行文义分析。既然双方都对该手写条款的效力表示认可,从该条款的措辞和语气可以推断出,该条款的提供方为上诉人。在由上诉人己方提供的条款文义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在发票无法抵扣时承担赔偿责任的文字表述,结合被上诉人在和解协议中仅承担发票转交义务,并不承担发票开具义务的约定,上诉人的此项诉请由于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两项诉请上诉人均可以依据系争35万元发票的基础交易关系依法向适格的义务主体提出解决。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订单,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上诉人向其发出的数份函件也就不能认定为分销协议6.2条款第(6)项约定的改正通知,所以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答复其函而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实际终止了合同;其次,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只是将上诉人的授信额度调整为零,现仍接受上诉人的带款提货,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终止,无论分销协议的性质为何,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无权主张退货。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1.7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盛安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郭大梁

代理审判员秦燕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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