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1973年生,汉族。
被告丁某,男,1973年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1972年生,汉族。
原告杨某乙诉某告丁某、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丁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12日夜晚,被告陈某将原告打伤,2009年7月16日经协商,陈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00元,被告陈某丈夫丁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给原告打了欠条,约定一个月付清,但被告始终没有付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3000元并承担诉某费。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某提交如下证据:①2009年7月16日协议一份,证明内容为陈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叁仟元整并由丁某签字。②欠条一张,上写着今欠到杨某乙现金叁仟元整(3000.00元)一个月付清,丁某,2009年7月17日。③刘XX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是经刘XX调解达成协议的。④淮滨县康复医院手术证明和出院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15日至7月17日原告在该医院做了流产手术。
经过原告举证、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7月12日夜,原告与被告陈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了撕打。2009年7月15日原告在淮滨县康复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后杨某乙丈夫刘X和陈某丈夫丁某在邻居刘XX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丁某、刘伟签字,并且丁某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付清。
本院认为,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一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有效,被告丁某、陈某应当依照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3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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